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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曾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2014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毒资。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生育一男婴。2015年3月20日,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90号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日,因曾某处于哺乳期,本院作出(2015)沙法刑他字第0000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曾某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查明,因曾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于2015年7月13日消失,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沙法刑他字第00008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曾某收监执行。但曾某实际未被执行收监。又查明,曾某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2015)沙法刑他字第0000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材料,本院(2015)沙法刑他字第00008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孕检材料,情况说明及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0.2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决定没有执行的一年五个月十八日,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2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