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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经赵某介绍与张某认识。张某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1年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利息及本金,每天赔偿违约金100元。赵某在借款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某没有按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给付一年违约金36500元。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辩称,我和黄某并不认识,2014年过年前后,我到赵某开设的赌场输了钱。2014年3月18日赵某约我到其姐姐开的麻将馆谈欠款的事,赵某和我说他欠黄某的钱,让我把钱直接给黄某,所以我就给黄某打了借条。我并没有直接和黄某拿过钱,这是赌资,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赵某辩称,我和张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3月,张某让我给他贷款,我找了好多人都不贷给他。我找到黄某,张某用工资卡和房屋做抵押,黄某才贷给张某款。我是担保人,张某有还款能力,借款应该由张某归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张某向黄某借款80000元,张某给黄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向黄某借款八万圆整,以房子作为抵押(永欣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定于1年内还清,利息从工资卡中扣除,如不能及时还利息与本金,每天赔偿违约金100元”。赵某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1日黄某从张某工资卡中支取1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黄某借款80000元,有张某出具的借条为证,黄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黄某要求张某给付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辩称该款系赌债,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张某与黄某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利率,应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年基准利率6%的4倍。黄某从张某工资卡中提取的15100元,应从张某应给付黄某的总利息中扣除。赵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责任。黄某主张违约金36500元,因黄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且利息已按最高年利率24%计算,故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始按年利率6%的4倍给付黄某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利息中应扣除张某已支付的15100元),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负担,赵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上诉称,2014年,我到赵某开设的赌场输了钱。2014年3月18日赵某约我谈欠款的事,和我说他欠黄某的钱,让我把钱直接给黄某,所以我就给黄某打了借条。该借条是赵某逼我所写,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某答辩称,张某所讲我不认可,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张某并用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我。赵某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应以借条为证。张某所陈述是欠赌债及被赵某所逼形成借款事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张某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