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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恢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尹华深与曹石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华深,曹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恢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华深,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6。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石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申请执行人尹华深与被执行人曹石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9187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1388元。本案与(2016)粤0607执恢64号、107号两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仅执行被执行人现金137297.4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执行,本案执行费1388元已经收取,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79020.02元。2016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已符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恢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