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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诉何某丙、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张某甲,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妻。原告:何某甲,高中学生,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长女。原告:何某乙,初中学生,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次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丙,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何继伟,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硕士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现住兰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系被告之子),初中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荣,被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伟、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诉称,死者何某某系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在家务农,双方于1996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大女叫何某甲,二女叫何某乙。2015年死者何某某不幸患胃癌,为医治死者,死者单位捐款8万元,张某甲拿出积蓄4.5万元,张某甲大姐张秀珍借出1.5万元(借出时间2015年8月19日,地点:兰坪县医院),二姐张秀莲借出2万元(地点昆明附二院,借出时间2015年6月26日),小妹张霞借出2万元,共计5.5万元整。并取出公积金4.1万元,为死者做手术,但仍然无力回天。何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不幸病故,在即将病故之际,被继承人之妹张某某拿走了死者的工资卡、身份证、医保卡、户口本,声称她家负责死者的安葬,不准原告拿死者的抚恤金、安葬费、报销费用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由原告张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二份之一(财产具体有:1、死者在医保中心报销款189881.15元;2、住房公积金42657.84元;3、生前的三个月工资8400元;4、单位一次性工资12个月33600元,安葬费24000元;5、礼钱扣除合理支出费用后由两个小孩子分割;6、养老保险费用29152元)。二、原、被告五人共同平均分割死者的遗产,每人五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丙、张某乙辩称,被告何某丙、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何某某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张某甲系何某某之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二被告的孙女。从被告之子何某某患病直至去世,就何某某的护理、生活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及何某某去世后的安葬均由被告及其子女承担。从兰坪县医院出院后(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某甲未招呼、护理何某某,何某某的安葬事宜张某甲也未参加。现就三原告提起的诉讼答辩如下:一、关于“医保中心报销款21万”。其实是18万多。1、“医保中心报销款”是国家按不同比例对患者医疗费的补助,它不是原告张某甲和何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何某某的遗产,因此该款不存在分割和继承。2、何某某生病住院治疗直到去世,被告一方仅就医疗费一项的支出是269779元,包括:医院215131.24元、外购药54648.30元。扣除国家医疗费补助189881.15元,被告方支出的医疗费是79898元。医疗报销款已用于医疗,支付完毕,不存在分割和继承。3、根据何某某遗嘱明确表示,医疗报销款授权何某丁办理相关事项,该笔资金已经在遗嘱中处分并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分割与继承。二、关于住房公积金42657.84元的处理同意原告方的意见。三、关于何某某生前三个月工资8400元。被告因为医治何某某,在何某某的工资卡中支取了8400元属实,但是支取的时间是在何某某生前,所以不是遗产。且该笔资金己全部用于何某某的治疗,已无节余。四、关于单位一次性工资12个月33600元和安葬费24000元。根据何某某遗嘱,明确指出安葬费和一次性工资归被告方。安葬费24000元给被告是因为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即何某某从兰坪医院出院一直到2015年9月18日出殡,原告张某甲作为何某某的妻子不尽妻子义务,不招呼、护理何某某,何某某的安葬事宜全部由被告及其子女办理。张某甲未参加安葬事宜。因此安葬费24000元应全额归被告方,用于补偿被告方的安葬费用支出。五、关于礼钱。1、丧事礼金是亲戚朋友送给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按习俗,当送礼的亲戚朋友有事时,接受礼金的人也要还礼。所以礼金不是遗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张某甲不参加办理何某某的安葬,接受礼金的人是被告及其子女,被告及子女有还礼的义务。原告无权参与礼金的分配。且所收取的礼金已经全部用于安葬事项。2、何某某遗嘱中已经提到,礼钱如有剩余归被告。六、关于养老保险费用29152元。何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总余额为29152元属实。同意原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七、关于原告张某甲领取的“大病保险13万元”根据证据显示是12万多,投保目的是为了治疗,得到赔偿以后该笔款项应用于支付医疗、安葬何某某,剩余由本案当事人分割。但是鉴于何某某在遗嘱中已经对该笔款项处分,尊重何某某的意愿,该款由原告方支配。八、被告因何某某还支出了其它费用110655元。被告之子何某某生病住院治疗直到去世(不包括安葬期间),被告除支出了医疗费261599(医院交费215131.24元、外购药47080元)外,还支付了生活费43800元(包括在昆明住院期间支出23900元,在兰坪县医院住院期间及在家修养期间费用10500元)、交通费13367元、住宿费17886元、安葬费47628元。因此,为医治、安葬何某某累计支出各项费用385412元。扣除国家医疗费补助189881.15元、何某某所在单位捐款80000元、支取何某某的住房公积金41000元、支取何某某的工资8400元(各项合计319281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6131元。九、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都是第一继承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属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二、死者何某某的遗产有哪些?三、对于遗产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甲与何某某生前属婚姻关系。第三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何某某因患癌症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第四组:证明材料五份(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一份、医保普通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个人公积金贷款信息一份),欲证明遗产及与原告张某甲共有的财产情况。第五组证据:学生素质报告单原件一份,欲证明何某某借条上的字迹与遗嘱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写的,遗嘱上的字迹不是何某某本人签字。经质证,被告何某丙、张某乙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是何某某本人所签。被告何某丙、张某乙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何某某遗嘱原件一份,欲证明何某某对个人财产及死亡后的丧葬费等做了处理。第二组:医疗费缴费凭证及相关票据一组(住院费缴费转存存根打印件一份、医保普通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催款单复印件1张、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原件3张、农行卡卡转账1张及客户通知书原件各1张、何某某捐款清单及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张、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原件1张、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短信图片复印件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出院证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子女仅医疗费就支出215131.24元。扣除单位捐款,住房公积金及工资以外都是由被告及其子女支付。第三组:何某某治疗期间的自费药支出、建档及零散费用(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导诊单1张)、一次性进口自费器材单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导诊单11张)、手术吻合器材费单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导诊单1张)、生长抑素单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张、导诊单22张)、8月28日后购买自费药单据(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1份、新农合报销凭据1张)原件,欲证明购买这些药品在昆明共支出46787.1元,8月28日以后至何某某死亡时止购买药品花费7468元,以上费用是被告及其子女支付的。第四组:何某某在昆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住宿费用单据原件7张及明细1张、收据明细单原件1张),欲证明共花费住宿等相关费用17787元,票据金额13103元。第五组:何某某安葬费用支出单据(表格打印件1张、棺材费单据原件1张、销货清单原件1张、9月15日收据原件1张、收条原件3张、9月16日清单1张、协议书原件1张、坟地款收据原件3张、9月20日收据原件1张、付款证明单原件1张、收条原件2张,何某丙、张某乙为医治、护理、安葬何某某支出情况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安葬期间的生活费支出18628元,石材、棺材等支出费用29000元,累积支出安葬费用47628元。第六组:何某某在昆明住院期间何某某亲属兰坪至昆明往返的交通费用单据(发票联原件3张、处罚决定书原件1张、收款收据原件1张、汽车票联原件1张),欲证明何某某在昆明住院期间何某某亲属兰坪至昆明往返的交通费用3580元。第七组:餐饮发票原件3张,欲证明护理何某某的护理人员餐饮费250元。第八组:借条原件5份,欲证明何某某共欠197000元。197000元的欠条与遗嘱中提到的197000元债务是相互吻合。第九组:新华保险单据复印件一组,欲证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第十组:光碟1碟,欲证明光盘内容与遗嘱相互印证,遗嘱是真实的。经质证,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以认可。认为①经过三原告辨认及与何某某之前的字迹对比,该份遗嘱中何某某签名是虚假的。②见证律师中有一人是持有的是C证,C证不能出县。③遗嘱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遗嘱只能处分自己财产,何某某处分了共同财产,因此无效。④该遗嘱第四条没有对未成年人留给财产。⑤遗嘱第三条所称借款数额,三原告核对后,认为没有那么多钱;对证据2中医疗费总共用了215131.24元认可,但是缴费情况不属实,6月10日的5000元、7月30日的10万元、6月19日的1万、7月7日的5000元、7月14日的3000元、8月5日的2000元是原告张某甲支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人血蛋白和生长抑素都是原告买的,是原告借来2万及其他亲戚朋友借的钱。除了9月份那张2800元以外都是原告买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①只是押金单,不是合法票据。②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以认可,认为必要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才可以支持。亲属的费用不支持;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予以认可,认为①欠条上的字迹不是何某某的字迹。②欠条都是同一种信笺所写。③欠条内容和签字字迹也不是一个人。④亲属之间借款一般不写借条;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具体说有多少借款,光盘中陈述把剩余的部分留给何某某父母,这是侵犯他人财产,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何某某意志是否发生转移我们不清楚。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欲证明观点,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何某某因病支出相关费用215131.24元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7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能与何某某遗嘱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能与遗嘱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何某某原系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系其配偶,何某甲、何某乙系其女儿,被告何某丙、张某乙系其父母。2015年被继承人何某某因患病决定立下遗嘱,并委托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对其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2015年9月1日在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敬贤、李云梅的见证下,何某某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1、对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立遗嘱人的部分由女儿何某甲、何某乙共同继承。2、对立遗嘱人在新华保险公司所购买的相关保险所享有的权益、公积金42000元由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继承。3、立遗嘱人2015年6-8月期间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及生活花费的费用共计338000元其中向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借款197000元,授权何某丁向医保中心办理报销事项,返还的现金用于归还上述借款。4、立遗嘱人授权何某丁办理立遗嘱人的后事并处分后事所收礼金,领取单位核发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等费用,处理立遗嘱人的后事剩余的费用归还第三条所列的款项不足部分,如有剩余由立遗嘱人父母继承。2015年9月15日,何某某病故,其丧事由被告及其子女办理。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已由何某甲、何某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的遗产现有:1、养老保险金14576.34元;2、住房公积金21329.37元。另查明,何某某生前为治疗向亲戚借款197000元。何某某兰坪县医保中心的报销款189881.15元已由何某某之兄何某丁领取并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在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敬贤、李云梅的见证下立下遗嘱,符合律师见证遗嘱规则,同时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影像内容也可与其相互印证,该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属遗嘱继承。继承人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何某某因病向其亲属的借款19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方已将何某某医保报销款189881.15元取出用于清偿债务。被继承人何某某的养老保险金29152.68元及住房公积金42658.74元属何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张某甲分割一半后再按被继承人何某某遗嘱进行继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被继承人何某某的遗产现有:1、养老保险金14576.34元;2、住房公积金21329.37元;以上遗产中住房公积金21329.37元按被继承人遗嘱由三原告继承(每人7109.79元)。养老保险金14576.34元由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乙平均继承(每人2915.2元)。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身前三个月的工资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8400元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并已支付完毕,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分割被继承人单位一次性工资33600元,安葬费24000元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的存在,同时经本院向相关部门了解因云南省相关配套政策未出台,导致被继承人企业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需待相关文件出台后再予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款项明确后另行主张。原告提出分割礼金的诉讼请求,因礼金不属遗产,且被继承人丧事由被告及其子女办理,三原告也对被告提出的办理丧事支出各种费用4762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礼金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依法享有何某某、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人民币35905.7元。二、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各依法享有被继承人何某某遗产中的人民币10024.9元。三、被告何某丙、张某乙各依法享有被继承人何某某遗产中的人民币2915.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承担1467元,由被告何某丙、张某乙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耿春明审 判 员  董 翔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继开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