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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凤辉与黄传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辉,黄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辉,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军,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上诉人刘凤辉因与被上诉人黄传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辉、被上诉人黄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传军在原审诉称:2014年初黄传军委托刘凤辉代为出售化肥并收取化肥款,2014年5月24日,黄传军找刘凤辉索要化肥款,刘凤辉称化肥款被占用,并给黄传军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后期黄传军多次找刘凤辉索要,刘凤辉拒不给付。现要求刘凤辉给付所欠化肥款8.1万元,诉讼费用由刘凤辉负担。刘凤辉在原审辩称:此笔化肥款已给了巩某某的爱人王某某,王某某给出具了收条。王某某已将此款给了黄传军,刘凤辉不欠黄传军化肥款,不同意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传军为从事个体化肥经营的业户,案外人巩某某于2014年3月2日从黄传军处拉走价值364537元的化肥,巩某某后将其中价值8.1万元的化肥卸在刘凤辉处,其余化肥巩某某自行拉走。后刘凤辉和巩某某分别给黄传军出具了欠据。刘凤辉所出欠条记载:今欠黄传军化肥款8.1万元,到201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刘凤辉逾期未向黄传军支付化肥款。现黄传军提起诉讼,要求刘凤辉给付化肥款。原审法院认为:刘凤辉虽在案外人巩某某处取得化肥,但在黄传军索要化肥款时,为黄传军出具了欠条,证明刘凤辉已明确化肥款应向黄传军交付的事实,黄传军与刘凤辉之间实际存在了化肥买卖关系,刘凤辉所述已将化肥款交给案外人巩某某之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传军主张刘凤辉给付化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刘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黄传军化肥款8.1万元。宣判后,刘凤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刘凤辉与黄传军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黄传军是化肥经营商,为了向农民销售化肥,黄传军与案外人巩某某联系在农村为其代销化肥。2014年3月2日案外人巩某某从黄传军处拉走价值364537元的化肥,此时刘凤辉与黄传军并不相识,刘凤辉与巩某某是好朋友。巩某某联系刘凤辉,让刘凤辉在居住地销售化肥。在这种情况下,巩某某才将价值8.1万元的化肥卸在刘凤辉处。刘凤辉与黄传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给巩某某代销化肥。二、本案所涉欠据出具情况及约定。2014年5月24日晚上9点多,黄传军带巩某某到刘凤辉住处,巩某某称从黄传军处拉的化肥款没给上,黄传军不让走,让刘凤辉解围。刘凤辉与巩某某约定,出条可以,但欠条所约定的钱款由巩某某支付给刘凤辉。在此种情况下,刘凤辉给黄传军出了欠条。但2014年9月20日,刘凤辉将8万元化肥款支付给了巩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有收条为证。请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黄传军辩称: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证明上诉人欠款属实,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刘凤辉申请证人巩某某出庭作证,巩某某证实:2014年4月土们岭镇王某甲欠我钱,王某甲说给我弄点化肥,他让我去九台黄传军经销点拉化肥。后黄传军向我要钱,我让黄传军找王某甲。后黄传军继续找我,九台公安奢岭派出所向我调查,并把我拘留,后我给黄传军拿了10万元被取保。2014年4月份黄传军向我要钱后找到刘凤辉,当时黄传军领了四五个人和我一起去的刘凤辉家,刘凤辉给黄传军出具的书面欠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凤辉是否应支付给黄传军化肥款8.1万元的问题。1.本案中,刘凤辉对收到化肥并将化肥出售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化肥是巩某某送来的,后期知道是黄传军的化肥,当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并申请证人巩某某出庭作证。由于刘凤辉在欠条中明确写明欠黄传军化肥款,即在书写欠条时其认可与黄传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从欠条的内容可知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欠条是刘凤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凤辉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虽然刘凤辉抗辩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事情发生后,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申请撤销该欠条,且证人巩某某与刘凤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凤辉受到胁迫的事实,刘凤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刘凤辉提出化肥款已支付给巩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王某某将此款给了黄传军。黄传军则称没有让刘凤辉将化肥款交给王某某,巩某某支付的化肥款与刘凤辉无关,刘凤辉应按欠条付款。由于刘凤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到黄传军的指示将化肥款支付给王某某,因此其向王某某付款的行为,对黄传军不产生欠款给付完毕的法律后果。故刘凤辉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向黄传军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刘凤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