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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宇与被告尚志会、韩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宇,尚志会,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崔秀宇。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会。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该公司职工。原告崔秀宇与被告尚志会、韩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告尚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韩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宇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尚志会驾驶车主为被告韩敏的吉JM52**号客车,沿锦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507119号灯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尚志会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被告尚志会驾驶的吉JM52**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75.77元、误工费31824元〔(7384-1137)/30元/天×(123+30)天〕、护理费15261.84元(124.08元/天×1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后续治疗费24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8.38元〔其中父母2034.96元(8139.82元/年×5年÷4人×10%×2),儿子2573.42元(17156.14元/年×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30元(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律师费7000元,合计146950.03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尚志会、韩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韩敏与被告尚志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尚志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过高;律师费不同意给付。被告韩敏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吉JM52**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为司机尚志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进行赔付;原告是建行职工,应按照金融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衣物损失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进行赔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尚志会驾驶车主为被告韩敏的吉JM52**号奇瑞牌普通客车,沿锦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507119号灯杆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尚志会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尚志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4.5椎体前缘骨折,右耻骨、坐骨骨折,右髂骨、骶骨骨折,左眼上睑挫裂伤,胸腔积液、头外伤”。住院123天,二级护理全程,共花费医疗费10176.04元(住院费37970.2元,门诊费5205.84元,已扣除被告尚志会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秀宇因车祸致骨盆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出院后的误工期以30天为宜;出院后无护理期及营养费。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被告尚志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对数额无异议,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部分钱款。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崔秀宇自2015年6月19日交通事故至2016年2月24日一直没有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84元,受伤后月工资为1137元。原告崔秀宇父亲崔国瑞,1937年8月9日生,至原告评残前一日为78周岁;母亲白云侠,1939年3月18日生,至原告评残前一日为76周岁;长子陈宏达,2000年10月16日生,至原告评残前一日为15周岁。另查明,被告尚志会驾驶的吉JM5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松原支行出具的证明、购物票据、扶余市三骏乡东升村出具的证明信、户口簿、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吉JM52**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志会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尚志会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尚志会的行为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松原支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在该行工作,因此起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84元,受伤后月工资为1137元,每月减少收入6247元(7384元-113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日208.23元(6247元/月÷30日)计算。根据扶余市三骏乡东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原告评残前一日均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5年计算;原告长子年满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年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原告提供的购买衣物的发票只能证实衣物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穿衣物的损失价值,但衣物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保护500元。邮寄费30元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76.04元(住院费37970.20元,门诊费5205、84元,已扣除被告尚志会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31859.19元〔208.23元/天×(123+30)天〕、护理费15261.84元(124.08元/天×1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08.38元〔其中:父母2034.96元(8139.82元/年×5年÷4人×10%×2),儿子2573.42元(17156.14元/年×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26671.0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114195.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59.19元、护理费15261.8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邮寄费30元),余款12476.04元由被告尚志会给付。被告韩敏对尚志会应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崔秀宇赔偿款114195.05元。二、被告尚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秀宇赔偿款12476.04元,被告韩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崔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