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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培德、李长治等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培德,李长治,范广德,杨国英,许芳丽,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培德,男,汉族,1951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与金水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伟,主任。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紫西,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彩娇、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心怡路交叉口东方国际花园5号楼一层。负责人陈锡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杰,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大厅。负责人刘学馨,主任。委托代理人邢丽敏,该居委会副主任。原审原告李长治,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原审原告范广德,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原审原告杨国英,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原审原告许芳丽,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董培德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以下简称如意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培德,被上诉人如意湖办事处副主任李紫西、委托代理人崔彩娇,被上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杰、王国晓,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邢丽敏,原审原告范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董培德认为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业主的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但董培德未能提交证明其业主身份的证明材料,故董培德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董培德的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1层业主会所的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有征用行为,故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有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长治、范广德、杨国英、董培德、许方丽的起诉。董培德上诉称:一、其依法可以认定为业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基于买卖房屋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买房产、另一方依法取得享有共同所有权。婚姻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指导意见》等也有类似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房屋夫妻共有公证书,足以认定为业主。且上诉人一审庭后刚刚找到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业主代表证。二、一审程序违法,不审查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用于办公的依据是否合法就直接驳回起诉。事实上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用于办公的依据是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该协议就是废纸一张。绿城百合物业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作为管家,无权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公用配套设施,也无权签订该协议。郑东会纪(2008)46号明确规定“提供社区用房,由社会事业局代表管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无偿使用协议”,且违法处分的房屋也不是开发商设计建设的社区用房,而是业主会所。立案时立案庭让改成“征用”违法,一审法官又说让原告方拿出有征用行为的证据,让上诉人无所适从。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就可以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如意湖办事处征用违法。如意湖办事处答辩称:一、董培德不是绿城百合小区业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上诉人虽提交了结婚证、其妻子的房产证及公证书,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被认定为小区业主。二、董培德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如意湖办事处不存在征用业主会所的行为。董培德没有证据证明业主会所与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是同一房屋,且办事处是依据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民事无偿供房协议使用办公用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物业公司是受开发商委托管理涉案房屋,并把房屋无偿提供给办事处使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行政征用行为。二、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针对办事处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提供行政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如意湖办事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答辩意见同如意湖办事处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范广德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原告李长治、杨国英、许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而上诉人董培德提供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妻子“王华”且为“单独所有”;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与妻子王华的结婚证、财产共有协议公证书,但因我国对房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上诉人与妻子王华并未在房管部门依法进行涉案房产由王华单独所有变更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变更登记,其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协议不能对抗房产证的登记效力,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产法定的所有权人、进而认定其是小区业主。上诉人主张适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业主;但该条款适用于“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而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在其妻子王华名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业主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董培德非小区业主,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董培德的起诉,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使用争议房产(实际交由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办公使用),是基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所称行政征用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起诉如意湖办事处征用业主会所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起诉亦无不当。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如认为《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另因一审裁定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未对也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故上诉人所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董培德、李长治、范广德、杨国英、许方丽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苏 杭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好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