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成光与刘文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光,刘文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28号原告:赵成光。被告:刘文洲。原告赵成光诉被告刘文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2日,被告转让给原告股份19500股,股份转让费27300元,包括以后增股及红利均由原告所有,现该股份经多次配股已达到51506股,上述事实已经由寿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5年全年分红已经发放,但原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全年分红10300元。被告刘文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山东联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发行内部职工股,2002年10月13日,被告刘文洲(甲方)与第三人张锐(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所持有的联盟集团职工股及赠股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5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索回,乙方不能找任何借口退还此股。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干预此股的任何行为(如买卖、转让)。合同签订后,张锐将购买股份款项15000元直接交付给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将1800元股权分红交付给被告刘文洲。此后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刘文洲领取红利后均交付给张锐。2005年3月12日,经被告刘文洲同意,原告赵成光(丙方)与张锐(乙方)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持有的刘文周(洲)名下职工股以及赠股一并转让给丙方,股份总计19500股,股份转让费27300元,包括以后赠股及红利归丙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索回,丙方不能找任何借口退还此股。乙方转让给丙方,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不能干预此股的任何行为(比如买卖、转让等)。自2005年上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被告刘文洲领取红利后均交付给原告赵成光。截止到2008年底,该股份经多次配股达到51506股。自2009年开始,被告收到股权分红后不再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分次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0)寿商初字第9号、(2010)寿商初字第326号、(2010)寿商初字第780号、(2011)寿商初字第198号、(2012)寿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分红,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现2015年全年分红10301.20元(上半年5150.60元+下半年5150.60元)被告刘文洲领取后未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张锐出具的关于转让刘文周(洲)股权经过的证明、委托持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折、(2015)寿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洲与张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锐自愿与原告赵成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原股份所有人被告刘文洲同意,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两份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转让方不得干预股份的任何行为,该股份经配股后达到51506股,该股权收益应归原告赵成光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洲支付2015年分红10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文洲已取得股权分红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成光2015年度分红1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刘文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