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出发,途经临海大道清华路口被值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归案后,被告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查询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抽血视频,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