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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2015年1月29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东头校田地内,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农民。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1、孙某某等人因村校田地的权属发生争执。当天上午,被害人王某某受村民王某1的雇佣在争议土地内耕种,被告人田某某抢下被害人王某某手中的镐头,并用镐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下或肾周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除承担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外,另给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宝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7号鉴定书;有被告人田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有物证镐头一把;有证人王某1、赵某某、孙某1、徐某、吕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孙某2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夏 清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