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809号原告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陈雷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沪MHXX**机动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起于2015年2月10日零时,止于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30日,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闸北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交警报案,并通知被告。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其自认的34,182元损失拒绝赔偿。该部分损失被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认定为48,22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48,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申请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发生碰撞事��后未及时修理,故起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被告参与,且评估价格远大于被告定损金额,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已经定损,原告无另行委托评估之必要,相应评估费用的支出亦非必要。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沪MHXX**别克旅行车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承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7,48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两个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时,发生追尾事故,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保险车辆负全责。原告驾驶员在事故现场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勘查。随后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前往维修点,行至本市闸北区沪太路近志丹路时,发现车辆引擎盖冒烟起火,随即打电话报警,消防队随后至现场进行了灭火处理。当日保险车辆由拖车拖至4S店。2015年9月15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委托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MHXX**”小型轿车的起火原因可排除油路及外部易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电子风扇无法工作,在车辆继续行驶的情况下,电子风扇的调速电阻器温度不断升高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损失34,182元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其已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拟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项目的确定及核损定价,要求被告共同参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参与事故车辆的核查。2015年12月1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保险车辆因燃烧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评定为48,220元。保险车辆于2016年1月4日修复完毕出厂,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57,600元,其中因追尾碰撞产生的修理费为9,400元,因燃烧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为48,200元。对因碰撞产生的修理费9,4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月进行了全额赔付。原��被告的车辆损失险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关于保险人义务的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评估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支付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告所有的沪MHXX**别克旅行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追尾事故及由此引起的起火燃烧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起火燃烧事故拒赔的理由是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即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限制的是投保人在发生事故后怠于修理而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而本案起火燃烧发生在碰撞后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前往被告指定的维修点途中,原告驾驶员对保险车辆的维修是积极主动的,对于燃烧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法预见,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被告对燃烧事故应予理赔。关于保险车辆因燃烧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权威部门的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修理费48,200元、评估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亦未在原告书面通知其参与保险车辆核查定损时给予任何回应,却以评估机构进行勘估时其未到场为由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之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评估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