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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茶花、曾高祥等与刘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茶花,曾高祥,曾细梅,姚全国,刘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黄茶花。原告曾高祥。原告曾细梅。原告姚全国。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国龙。委托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徐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茶花、曾高祥、曾细梅、姚全国诉被告刘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茶花、曾高祥、曾细梅、姚全国及委托代理人陈乐崇,被告刘国龙及委托代理人邹力辉,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国龙驾驶赣F×××××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戴坊镇前往抚州市,行驶至乐安县××村路段时,与原告曾高祥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载有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康有桂、李奇瑞)相撞,造成原告曾高祥、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高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原告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原告曾高祥、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被送到乐安县人民医院、乐安县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刘国龙已为原告曾细梅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因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龙承担。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黄茶花、曾高祥、曾细梅、姚全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龙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赣F×××××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施救费及我方为原告曾细梅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有效年检,商业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黄茶花的年龄超过55周岁,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原告曾细梅的误工费按107天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79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食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姚全国的护理费按7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黄茶花、曾高祥、曾细梅、姚全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刘国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黄茶花身份证信息无异议,但是她已经过了55周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高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三原告不承担责任。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原告黄茶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处方笺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两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及出院记录原件两份;其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其在乐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383元及购买药品18元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茶花在事故后的治疗过程,原告黄茶花于2015年4月22日在乐安县中医院检查、救护车费及购买药品的总费用为2401元;于2015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10281.48元;于2015年4月28至6月23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医药费7598.41元。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对黄茶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情况有异议,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时间不一致,其他无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黄茶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异议,对其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的事实有异议,我方庭后补强黄茶花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短期医嘱及体温单,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茶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庭后并未补强黄茶花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短期医嘱及体温单,且被告刘国龙对其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其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其在乐安县中医院治疗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黄茶花在乐安县中医院治疗的证据予以确认。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两份。证明,经原告黄茶花自行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茶花因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1798元;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细梅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刘国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黄茶花因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其因L1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曾细梅“三期”鉴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因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两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期”不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来确认两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6、原告黄茶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户籍信息复印件3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茶花父亲黄圣卫出生于1937年3月10日,母亲康有桂出生于1936年9月21日,原告黄茶花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有一个小孩被送养,兄弟黄冬生已去世,两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被告刘国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调查到黄茶花有6个兄弟姐妹,不是4个。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父母送养了一个小孩,兄弟黄冬生已去世,与乐安县龚坊镇殷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曾细梅因本次事故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6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6份及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在乐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药清单两份及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在乐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细梅在事故后的治疗过程,原告曾细梅于2015年4月22日在乐安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3702.44元;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18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68993.12元;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23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7421.13元。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姚全国因本次事故在乐安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及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在乐安县中医院购买药品及检查收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姚全国在事故后的治疗过程,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12日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3816.29元;原告姚全国在2015年5月6日出院后感觉不舒服,又入院了,住院天数延长至16天,但是没有重新办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原件丢失了。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无异议,但是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描述的病情只是外伤,其治疗跟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有异议;出院记录时间与发票上的时间不一致;发票是复印件,要求补强相应的证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刘国龙的质证意见,关于发票是复印件的问题,不能排除原告方拿去报销的可能,要求补强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全国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原告庭后补强了加盖乐安县中医院财务专用章并附有财务工作人员署名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姚全国进行了医保报销,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9、原告曾高祥因本次事故在乐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高祥于2015年4月24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25元。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对超声诊断报告单无异议,但是收费单据上写医保,原告可能报销了。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彩超收费票据是原件,且被告刘国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高祥进行了医保报销,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0、乐安县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拖车600元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高祥因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车辆检查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对拖车费无异议,对修理费有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让我们定损,从现场看有些修理与本次事故损失是无关的,但我方同意赔偿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高祥车辆检查花费3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车辆检查费不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拖车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拖车费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并未进行定损,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的费用,但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的修理费,故对原告曾高祥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000元。11、原告曾细梅交通费票据:发票原件12张,总共费用为41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为7张,总计为244元;原告黄茶花于2015年4月23日往来龚坊、乐安之间的包车费160元收据原件一份,原告黄茶花于2015年4月28日从龚坊到南昌到乐安转院的包车费760元收据原件一份;原告黄茶花、姚全国手撕发票20张,费用为309元。证明原告黄茶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曾细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姚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200元。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发票没有乘车人员信息,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确认。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刘国龙的意见,原告曾细梅、姚全国的交通费,我方分别认可500元,1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及连号的发票不予以确认,因原告黄茶花是2015年4月22日入院治疗的,故对其在2015年4月23日往来龚坊、乐安之间的包车费160元,不予以确认;对其2015年4月28日从南昌转院包车产生的76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住院时间、路程考虑,确定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的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600元、100元较为合理。12、原告曾细梅于2015年8月4日去南昌做检查产生的住宿费100元收据及餐饮65元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细梅产生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为165元。被告刘国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食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曾细梅的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要求原告曾细梅转院复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刘国龙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原告及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肇事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委托人系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五组,是对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赣F×××××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车辆技术性能的检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方出具的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我方在原告曾细梅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万元。原告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刘国龙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被告系合法驾驶。原告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肇事车辆修理报告原件两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龙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800元,因车辆维修产生5300元修理费。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我方也购买了保险,被告刘国龙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刘国龙没有购买车损险,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国龙要求法院对施救费进行一并处理,故对肇事车辆800元的施救费予以确认;因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定损,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的费用,故对赣F×××××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不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刘国龙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保单复印件两份,保险免责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龙购买保险情况及车辆在没有年检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对被告刘国龙进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还承保,明显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国龙的行驶证在2015年2月份到期,保险公司知道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承保的时候应该明确告知被告刘国龙;该免责条款没有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重视的字样,未注明未年检即拒赔,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车辆没有年检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情况下仍为投保人承保,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且核对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刘国龙的保险合同,针对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上面并未有引起投保人注意重视的字样,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2、车险人伤案件查勘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茶花兄弟姐妹有6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黄茶花的签名认可,与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被告刘国龙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补强了殷坊村委会的证明,且两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故对车险人伤案件查勘笔录复印件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国龙驾驶赣F×××××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戴坊镇前往抚州市,行驶至乐安县××村路段时,与原告曾高祥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载有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康有桂、李奇瑞)相撞,造成原告曾高祥、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高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原告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原告黄茶花于2015年4月22日在乐安县中医院检查、购买药品的费用为701元,救护车费为1700元;于2015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10281.48元;于2015年4月28至6月23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医药费7598.41元。原告曾细梅于2015年4月22日在乐安县中医院医疗费为3702.44元;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18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68993.12元;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23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7421.13元。原告姚全国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12日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3816.29元。原告曾高祥于2015年4月24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25元。经原告黄茶花自行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茶花因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78元;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细梅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曾高祥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黄茶花父亲黄圣卫出生于1937年3月10日,母亲康有桂出生于1936年9月21日,原告黄茶花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有一个小孩被送养,兄弟黄冬生已去世。被告刘国龙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分别为2700元(1000元+1700元)、600元、100元。被告刘国龙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行驶证合法有效。赣F×××××轻型普通货车及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两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被告刘国龙已为原告曾细梅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刘国龙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刘国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国龙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曾高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7830元(包括另行补偿的4000元)整;二、原告曾高祥自愿赔偿被告刘国龙车辆修理费323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赔款全部归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曾高祥所有;四、四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国龙5400元;五、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龙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曾高祥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载有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康有桂、李奇瑞)相撞,造成原告曾高祥、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高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国龙应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国龙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刘国龙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因为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车辆没有年检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情况下仍为投保人承保,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且核对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刘国龙的保险合同,针对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上面并未有引起投保人注意重视的字样,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其这一辨称意见,不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国龙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刘国龙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赣F×××××轻型普通货车的拖车费及被告刘国龙已为原告曾细梅垫付的医疗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关于原告黄茶花的误工期,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原告黄茶花是农业户口,虽事故发生时已达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但考虑原告黄茶花在受伤时已达56周岁,其劳动能力已经相对减弱,故考虑其误工的百分之九十较为合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上载明:“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故原告黄茶花的误工天数确认为96天。原告曾细梅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05天(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黄茶花、曾细梅的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的护理期分别为实际住院天数62天、62天、16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在本市以内住院的每人每天30元。”,原告黄茶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确定为每天50元、30元;原告曾细梅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姚全国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黄茶花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黄茶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0.89元、误工费6862.52元(96天×28991元/年÷365天×90%)、护理费7260.96元(62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56天+50元/天×6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333.1元{(20年×10117元/年×11%)+(7548元/年×(黄圣卫5年+康有桂5年)×11%÷4)}、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978元,合计人民币68855.47元。原告曾细梅的损失为:医疗费80116.69元、误工费8339.87元(105天×28991元/年÷365天)、护理费7260.96元(62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20年×10117元/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50328.92元。原告姚全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816.29元、护理费1873.79元(16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750.08元。原告曾高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2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25元。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曾高祥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高祥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00元。被告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曾高祥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曾高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茶花、曾细梅、姚全国、曾高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0元,由被告刘国龙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科凤代理审判员  晏 城人民陪审员  邓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兰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