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琦美与施美蓉、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琦美,施美蓉,朱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546号原告胡琦美。委托代理人胡恒杰。被告施美蓉。被告朱长春。原告胡琦美为与被告施美蓉、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杰、被告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琦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为17万元、20万元、8万元。其中17万元、8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2%、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长春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20万元的诉请;2、驳回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3、准许相应的还款时间;4、扣减我方已归还的本金。理由如下:借条不规范;借条性质不明确,没有捺印;款项来源缺乏证据佐证;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准许相��的还款时间。8万之前的借款我方已归还95813元;8万元借款归还了3万元。8万元借款是属实的,17万元、20万元借款我不清楚,据被告施美蓉陈述8万元是由胡恒杰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施美蓉的。除8万元借款外,其他欠款是有的,具体金额有待核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施美蓉未到庭答辩。原告胡琦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施美蓉、朱长春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施美蓉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7万元、8万元,共计借款45万元。其中约定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利息按1.8%计算,17万元、8万元借款约定利息2分计算,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1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长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是往来款不能证明是交付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朱长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收条原件两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本金95813元及8万元借款已归还3万元的事实。B、汇款凭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该部分还款系归还本金与原告陈述支付利息的区别。C、与手机原始数据核对一致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胡爱晓出具给被告施美蓉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款项的去向。原告胡琦美的质证意见: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过这些款项都是支付我利息的款项。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美蓉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长春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长春提供的证据A、B经原告胡琦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约定1.8分、2012年12月21日借款17万元的利息约定2分、2014年12月3日借款8万元的利息2分)而被告朱长春提供的证据A显示从2014年2月起于每月21日前后原告胡琦美收款7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2015年2月、3月原告胡琦美收款8600元。原告胡琦美收款数额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数额相一致,且在被告施美蓉2014年12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胡琦美收款的数额也增加了1600元,故原告胡琦美主张被告施美蓉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长春提交的证据A、B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长春提交的证据C,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美蓉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美蓉与被告朱长春于1981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施美蓉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胡琦美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胡琦美借款20万元、17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按1.8分计算,17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12月3日被告施美蓉又向原告胡琦美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施美蓉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计算,借期1个月。此后,被告施��蓉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2月支付了3万元(经结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美蓉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琦美与被告施美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施美蓉尚欠原告胡琦美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其中3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施美蓉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施美蓉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长春与被告施美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施美蓉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长春称已归还借款95813元的答辩意见,因95813元均是按月支付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支付的数额亦与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一致,故被告朱长春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长春称8万元借款已归还3万元的意见,因其从2015年3月起就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6年2月3日支付的3万元应先抵充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美蓉、朱长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琦美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美蓉、朱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