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农历2010年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3年4月6日生育次女杨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长达一年,是在充分了解并建立深厚感情后才作出的重大决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更加紧密。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的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0日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6日生育次女杨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