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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德华与曾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华,曾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173号原告任德华,男,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海,男,原告任德华诉被告曾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啸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华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平常关系较好。2006年4月6日,被告因养殖业缺乏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因双方关系较好,对此借款并没有约定期限。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为此原告共借给被告23000元。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德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年利息15%)”,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德华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2份在卷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对20000元借款约定年息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3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海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000元×15%×10年),另偿还原告任德华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共计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曾凡海负担(原告任德华已预交,由被告曾凡海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任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啸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彦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