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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小城与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城,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51号原告王小城。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确肯布勒格队,组织机构代码31342XXXX。法定代表人吕艳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遵志,户籍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村民,现住博乐市。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XX****XX。原告王小城诉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舟饲料公司)、冯遵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城,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城诉称,范功臣作为中间人,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从我处购买玉米189.66吨,单价每吨1150元,共计218109元,被告承诺玉米收购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玉米款,但被告在11月28日支付原告60000元玉米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玉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玉米款,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款158109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博乐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雄舟饲料公司辩称,这笔欠款是因冯遵志本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与雄舟饲料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冯遵志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这笔欠款是因为我本人因为买卖合同关系所欠,从欠条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我不支付利息。待贷款下拨之后,会优先偿还农户的玉米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将种植的玉米通过中间人范功臣出售给被告冯遵志,2015年11月12日,被告冯遵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小城人民币218109元,付45000元,欠173109元,余款2015年12月12日付清,欠款人冯遵志,证明人范功臣。后被告冯遵志支付了原告玉米款60000元,尚欠158109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遵志欠原告王小城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遵志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王小城与被告冯遵志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冯遵志支付158109元玉米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玉米的实际收购人为雄舟饲料公司,应由被告雄舟饲料公司与冯遵志共同承担的诉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雄舟饲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因欠条上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城玉米款158109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遵志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乔琴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齐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