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峰与黑立锋、范永军、黑玉美、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万乐祥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黑立锋,范永军,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宁夏万乐祥物资有限公司,黑玉美,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峰,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0-3-101室。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立锋,男,1990年9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康平路兴庆府大院********室。委托代理人周兆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宁夏万乐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107-4-101号。被告黑玉美,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回族,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107-4-101号。被告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万乐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煤业基地(大坝镇)法定代表人范永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冶兆忠、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黑立锋、范永军、黑玉美、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万乐祥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黑立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喜,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宁夏万乐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冶兆忠、陈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峰诉称,本院于2014年5月依法受理了原告王峰诉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元丰公司、万乐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4)银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包括范永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27号楼506号房屋在内的共计约3000万的财产。经开庭审理,各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范永军、黑玉美、元丰公司及万乐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万元及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上述案件中,被告黑立锋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听证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错误,被告黑立锋与范永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且黑立锋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查封钱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被告黑立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法判令:1、对被告范永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27号楼506号房屋许可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立锋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陈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银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黑立锋与范永军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由其姑母黑学霞将合同约定的49万元购房款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范永军,当月范永军将房屋交付给了黑立锋。黑立锋在提出异议时向法庭出示的装修证据、物业费收据,充分证实了本案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之前,黑立锋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银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元丰公司、万乐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自2013年5月12日范永军就与黑立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黑立锋当时向范永军支付了房款49万元,通过黑学霞转账到黑玉美的账户上,且房款支付完后,黑立锋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考虑到要支付营业税,故范永军就提出暂时先不过户,故贵院银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作出的裁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原告王峰及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元丰公司、万乐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黑立锋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2013年5月12日范永军同黑立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范永军自愿将坐落于金凤区长城花园27号楼506室房产以人民币49万元转让给黑立军,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和交付房地产。证据二、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5月12日,黑立锋的姑母黑学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范永军的妻子黑玉美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49万元,由范永军、黑玉美向黑学霞书写收到房款49万元收条一张。证据三、委托书、公证书、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当时为避免额外产生营业税,卖方范永军提出暂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待该房屋产权登记满5年时再办理过户登记。为保障买方黑立锋的权益,经双方协商后,范永军于2013年5月25日向黑立锋的姑母黑学霞出具委托书一份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公证,黑学霞为范永军的代理人,并以范永军的名义办理长城花园27号楼506室房地产出售的相关事宜,包括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证实当时没有及时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存在合理原由,购买人黑立锋不存在过错。证据四、收据、银行卡付款信息、装修提示单各一份,证实黑立锋的父亲黑学平于2013年9月对长城花园公寓27号楼506室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证据五、物业费发票两张,证实黑立锋缴纳了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长城花园27号楼506室物业费的事实,从而证明黑立锋自2013年4月1起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事实。经质证,王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黑立锋与范永军及黑玉美存在亲属关系,对其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极大的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故对此不认可;对证据二中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认为黑学霞与本案无关,因此因黑学霞与范永军及黑玉美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同时收条中仅载明为房款49万元,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与涉案房屋的买卖及黑立锋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公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并非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5月12日,二者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且签订买卖在先,委托在后。委托书中载明的受委托人黑学霞的权限为代为签订买卖契约及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但黑学霞并未按照委托书内容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且黑学霞作为范永军的就涉案房屋的受委托人,其代表的是范永军的名义行使相关权利。该份证据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完全矛盾,受委托人黑学霞不可能既是范永军的受托人又是涉案房屋的货币交付人,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份收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装修的情况,但是否与本案的被告黑立锋有关不得而知,对于装修提示单,该单中载明的业主为黑学平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发票仅能证实在2013年4月-12月,2014年1月-12月向物业部门缴纳了物业费,并不能够证实该房屋由本案中黑立锋实际居住和占有,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元丰公司、万乐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黑立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范永军与黑立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范永军自愿将金凤区长城花园27号楼506号房出售给黑立锋,价格为人民币49万元,当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黑立锋的姑母黑学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范永军的妻子黑玉美转款49万元,由范永军、黑玉美给黑学霞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黑学霞房款49万元整(肆拾玖万元整)范永军、黑玉美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5日,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范永军委托黑学霞以其名义代办上述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11,黑立锋的父亲为装修涉案房屋花费3650元。2013年11月,被告黑立锋缴纳了涉案房屋2013年4月-12月的物业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黑立锋缴纳了涉案房屋2014年1月-12月的物业费。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本院在审理王峰与范永军、黑玉美、元丰公司、万乐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峰的的申请,查封了范永军位于金凤区长城花园27号楼506号房产。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范永军向原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黑玉美、元丰公司、万乐祥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89034元,减半收取94517元,原告承担47259元,被告承担47258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黑立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对金凤区长城花园27号楼560号房的执行。故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关于是否停止对法院查封房产的执行措施,该司法解释规定有三个要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标的物、第三人没有过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被告黑立锋与范永军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通过黑立锋的姑姑黑学霞向被告范永军的妻子黑玉美全额转账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原告王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黑立锋与被告范永军签订合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