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施骏与张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骏,张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施骏。被告张洪强。原告施骏诉被告张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打款凭证起诉,要求判令:一、张洪强归还施骏10万元以及至起诉日的利息24000元(起诉日之后的继续按照年息24%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强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借贷事实如下:借条内容:今借到施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0月9日。张洪强。2014年9月23日。出借人:施骏。借款人:张洪强。交付情况:2014年9月24日,王洪胜向张洪强转账5万元、桂丽苹向张洪强转账4.7万元,施骏称王洪胜系其朋友、桂丽苹系其妻子。另查明,施骏称未交付的30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张洪强向施骏借款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即9.7万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自借款到期后,原告施骏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算至起诉日2015年9月10日应为5177.6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施骏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强归还原告施骏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强支付原告施骏逾期利息人民币5177.64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施骏负担人民币436.50元,被告张洪强负担人民币2343.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洪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若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