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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2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长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多年前,我与被告因离婚将离婚证撕掉,2014年12月23日,办理贷款补领了结婚证,在此期间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初原告患脑血栓至今不能自理,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相抚照顾义务,还教唆其儿子对原告不尽义务,有遗弃行为,两个女儿及女婿照顾原告,被告便对两个女人漫骂侮辱,完全丧失了起码的人伦道德,现分居生活几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也没有维持的必要。据此,我要求解除我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经结婚35年,生育二女一子,现已成年。多年来我们培育出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非原告诉状中说的经常生气吵架,也未对女儿漫骂侮辱。二、2012年初原告患脑血栓,都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精心护理,由于原告患脑血栓,智力低下,是受别人教唆起诉,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也未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明察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菏国用(94)字第188号土地证一份及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各一份,证明该土地及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证据三、2004年1月8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位于丹阳办事处马庄村房院一处,建筑面积为152㎡,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租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马庄村另有3.3分房院一处,该产权属于夫妻共有,现已租赁他人。被告赵某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菏泽经济开发区马庄房产二处属于我儿王洪其的。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居住、被告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3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婚生两个女儿和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表明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时有争吵,但只要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供分居多年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