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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军因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常军,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住所地:东洲区虎万路虎台街。负责人:李国宏,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文飞,该矿工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辉,该矿工资科科员。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以下简称老虎台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老虎台矿委托代理人高文飞、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刘军向一审法院诉称:刘军的父亲是2007年老虎台矿“310”事故死难矿工。2009年4月刘军被安排在老虎台矿检修中心工作。2015年5月5日,刘军突然接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刘军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8日,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343号裁决,驳回了刘军的仲裁请求。刘军不属无故矿工,早在老虎台矿安排工作入矿检查身体时就被确诊为左肾积水。到岗后刘军一直带病坚持工作,直到2014年7月,刘军病情严重,导致不能上班,在家休息养病。由于刘军家庭困难无钱看病,到医院开诊每次都得重新检查。以上事实刘军有病情诊断和看病病志在案佐证,事实清楚,不是刘军无故矿工,是由于病情加重不能工作。刘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老虎台矿恢复刘军劳动关系。老虎台矿一审辩称:刘军系矿“3.10”事故工亡子弟,2009年4月被分配到检修中心加工队铁管组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初期基本上能够保证出勤和工作,但自2012年开始就出现上花班、开诊断、休事假和旷工现象,队党、政领导发现后及时找本人谈话教育,并与本人家属取得联系,多次上门反应刘军的情况,共同做好本人工作,我们本着人性化的教育原则,多次给予本人改过的机会,但刘军还是我行我素,不听规劝。2014年1至10月共旷、休工3个月(7一9全月旷工),在这期间,中心和队领导又多次找本人及家属进行谈话和督促帮助教育,明确了矿当前的形势和有关考勤规定,明确了违反考勤规定的严重性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利害关系,然而,刘军仍然无视考勤纪律和矿、车间的有关规定。在2014年8月6日,因联系不上刘军,向其母亲下发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告知书时,其母情绪过激,不配合,使正常的程序无法履行。2015年1至3月,刘军又无故旷工25天,并于2月份离岗进矿学习班学习。2015年4月7日,矿工资科与中心、队领导在工资科对其本人最后谈话教育,并要求本人写出保证,如果再旷工5天,矿与本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刘军、队支部书记和中心管理主任都进行了签字),而刘军在2015年4月又旷工6天,累计矿工31天。为此,按照老虎台矿考勤规定,结合本人曾多次教育仍无悔改,给予刘军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一审法院查明,刘军原系老虎台矿单位检修中心工人,2015年累计旷工31天。老虎台矿根据《关于印发老虎台矿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老矿劳字【2012】73号):“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与刘军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军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8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343号裁决,裁决驳回刘军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于印发老虎台矿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老矿劳字【2012】73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检修中心刘军谈话情况》、《2015年4月记工册》、《关于印发老虎台矿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抚劳人仲裁字【2015】343号裁决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听从管理。本案中,刘军作为老虎台矿的员工应当遵守老虎台矿相关的用工制度,按时出勤完成劳动任务。但刘军无故旷工累计31天,违反了老虎台矿的劳动纪律,老虎台矿依照其员工考勤办法解除与刘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军诉称自己非无故旷工,而是自己患有严重的疾病而无法工作,但刘军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因此对刘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军承担。宣判后,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刘军身体有病是不争的事实。刘军从参加工作体检就有肾积水等疾病,且有多次诊断。但因种种原因均未予以有效治疗。2、刘军疾病严重时不能行走,无法坚持工作。3、刘军承认自己有错,与单位沟通不畅,没有休息诊断,但绝不是无故旷工,实属病情所致。另外,刘军是一个农村的孩子,是父亲在老虎台矿处工亡,对我们家抚恤照顾,才给我进城就业的机会,刘军也是珍惜这份工作的。故恳请贵院及老虎台矿,给刘军一次机会,刘军将不胜感激,并按章守纪认真工作。老虎台矿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刘军书面的诊断,解除合同是依据刘军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矿工31天,在这期间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材料。我们按照矿里的考勤管理办法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矿里的考勤管理规定,对于旷工和病假有明确的规定。刘军本人从2012年到他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陆续有上花班,旷工的情况,在2014年1月至10月其旷工、休工达3个月,车间领导对其进行了多次教育,本人也对如何请病假、请事假,什么是旷工很清楚。2015年1月至3月间刘军又旷工了25天,车间对其进行谈话,本人也进行了保证,在旷工达到30天时就解除劳动合同,但本人又连续无故休了6天,期间跟车间没有沟通,没有病假、事假,属无故旷工。刘军疾病的问题他可以请病假,但是不能无故不上班,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刘军提供三份门诊病志,证明因左肾积水,不能上班。老虎台矿质证意见:对该门诊病志不清楚,但刘军没有履行请假制度。本院认证意见:老虎台矿对门诊病志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门诊病志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刘军没有开具诊断并上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老虎台矿为行使管理权,规范劳动纪律,制定《关于印发老虎台矿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该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军作为该矿员工已知晓该规定,亦应按该规定执行,遵守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刘军在工作过程中,多次无故旷工,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老虎台矿亦多次对其进行教育。特别是在2015年2月针对刘军旷工问题,老虎台矿让其离岗进矿学习,此项措施本应引起刘军重视,但刘军在当年4月写出保证后,又在当月内累计旷工6天,2015年1至5月已经累计旷工超过30天。刘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老虎台矿的规则制度,老虎台矿经征得矿工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解除刘军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刘军二审期间提供的门诊病志,证明因身体有病导致不能正常参加工作,并非旷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老虎台矿管理办法中规定:“诊断书在24小时以内交到工资科考勤视为有效,超出24小时作废,对于特殊情况当月晚交诊断一天罚款10元,累计计算”。刘军参加工作多年,对矿里规定的请假制度应当清楚,因病就医应当及时将医疗诊断交到矿工资科,而老虎台矿并未收到刘军医疗诊断,对老虎台矿认定其旷工,刘军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另,刘军的提供的门诊病志不能充分证实其旷工是因病导致,故对刘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