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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王皮”,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273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燕,女,××年××月××日出生,住兴宁市,系被告人钟某甲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粤M×××××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号牌挂车载煤炭由兴宁市新陂镇洪溪桥方向往黄陂镇方向行驶,行至合水镇龙北圩粤龙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所驾牵引车右侧第四轴轮胎突然脱落,脱落的轮胎碰撞到同方向行走的钟桂英,致使行人钟桂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钟桂英系颈椎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报警,后到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1月28日、2月3日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亲属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及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叶某向本院预提存30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此款已存入本院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钟某乙、叶某、钟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