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56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勇,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60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被告向某甲之兄,生于1947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勇、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在同居期间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收入归各自使用,双方无经济往来,如有较大开支都需向对方借支,事后归还。由于是组合家庭,双方均有子女,在一起生活后又互不信任,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子女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1月2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2.(2015)射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就必须将我与原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向某甲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修房水泥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据,汇款凭证、现房屋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对位于射洪县瞿河乡,原告吴某某居住的三间平房进行了改修扩建;3.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表、赠与合同、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已将双方共同改修扩建的住房过户给原告吴某某之女谢某某;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原告吴某某原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修扩建;5.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甲在沱牌镇的住房现已垮塌。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向某甲提交的1、3、5号及2号证据中的汇款凭证、照片证据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向某甲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修房水泥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结合原告吴某某陈述“被告向某甲对改修扩建只出了力。”及对该房进行改修扩建是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共同对原告吴某某原居住的三间住房进行了改修扩建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均系丧偶,双方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自愿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对位于射洪县瞿河乡,原告吴某某居住的三间住房进行了改修扩建。2013年3月15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向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女谢某某(生于1992年3月8日)签定赠与合同,将双方改修扩建后的住房过户给谢某某,现该住房所有权登记至谢某某名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射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3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射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原居住的位于射洪县瞿河乡的三间住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对其进行了改修扩建。因涉及改修扩建的具体问题,且现该住房所有权已登记至谢某某名下,对该住房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