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与高翠凤、王永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高翠凤,王永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任伟,院长。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翠凤(反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永安。被告王永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俊,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与被告高翠凤、被告王永安护理服务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王宁,被告高翠凤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陈鸿俊、刘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诉称,2015年2月××日,原告与被告高翠凤监护人王永安签署《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并签署《承诺书》,约定被告王永安将患有脑梗阻、脑萎缩××的高翠凤转入原告处进行护理,并承诺高翠凤在住养期间病情变化超出护理能力时,家属将按照医院的要求转送医院治疗或回家等适当场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高翠凤的病情出现变化反复时,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转院治疗,让被告高翠凤处于风险中。被告家属××病人高翠凤洗澡导致病人头部摔伤,被告家属拒绝原告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建议,违反约定。被告还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违规使用电器,给被告高翠凤喂食没有生产批号的药品,并在病房向其他老人销售,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被告以上行××都违反了已经签署的《入住协议书》第九条第5项解除协议的约定。鉴于原告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不能有效处置被告高翠凤病情,家属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入住协议》无法实相双方各自目的。现被告高翠凤已经搬离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护理合同于2015年××月6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翠凤、被告王永安辩称,被告在入住期间,按时缴纳入住费用,家属也一致悉心照料老人,老人入住期间病情持续稳定,并无任何非正常现象,原告称老人病情反复、家属违反合同约定及其内部规章制度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月6日凌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将老人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有医疗病历证明老人并无发烧等症状须转院治疗,其后,原告不但拒不接收老人返回入住,甚至强行将老人推拉出大院,并将老人的被褥衣物用品扔至马路上,原告才是本案的根本违约方,即便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正当程序,不应当将93岁高龄老人拒之门外在大街上放置几个小时。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单方强行中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物品和现金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费共计3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及精神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证明:1、入住老人姓名:高翠凤(以下简称“老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对方均有权以此××由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第③项约定甲方(原告)认××乙方(被告)的身心状况变化超出了甲方的护理条件和能力。第⑤项约定乙方和丙方(老人的直系亲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如故意毁坏甲方或他人财物、诋毁、侮辱、谩骂、殴打他人(包括甲方工作人员);丙方××本案入住老人的儿子王永安,在第十条第2项注明丙方一致推举王永安作××乙方的全权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有老人子王永安和其女儿王惠青的签字。证据2、2015年2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住申请书。证明:老人入住原告处时,其子王永安和其女儿王惠青承诺:入住后自觉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依照各项收费标准按时全额缴纳费用。证据3、2015年2月××日老人的儿子王永安填写的承诺书。证明:第3条如老人住养期间病情变化超出贵院养护能力,贵院可通知其儿子王永安将老人转送医院治疗或回家等适当处所,儿子王永安将按照贵院的要求办理。证据4、2015年7月13日原告处的录像和截图。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老人因其女儿王惠青××其洗澡摔伤,头部肿块,右上臂皮下瘀青约3cm×5cm,并出现了严重的呕吐现象,原告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场后,其女儿王惠青明确表示拒绝转院。置老人于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甚至危及生命的危险之中,符合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第③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5、青岛永新中医医院向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永安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转院告知书、情况说明、拒绝和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老人因其女儿××其洗澡摔伤后,老人的身心状况变化超出了原告的护理条件和能力,但被告的直系亲属王永安明确拒绝转院,拒绝和放弃医学治疗,置老人于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甚至危及生命的危险之中,符合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第③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6、家属探视管理规定及其在老人居住的房间张贴的照片。证明:原告处制订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探视期间注意文明礼貌、禁止吸烟、不得大声喧哗、不得携带宠物、不能影响同室的其他老人。同时谢绝送给其他老人及护理人员食物、食品等。第七条规定:所带食物、饮品××老人吃、饮之前须征得分管医师过目并同意食入量后方可给与,否则,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责任由探视家属(给与者)承担。第八条规定:探视期间不得谈论易引起被探视者情绪波动的话题事件。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搬动被探视老人、不得私自留给老人药品,如确需留药时请交护士站登记管理。原告在入住时就告知了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永安和王惠青,他们对家属探视管理规定是知晓的。证据7、老人使用水床(电器,可调解温度)和水床温度的照片。证明: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违规××老人使用水床,2015年7月显示的温度××34度。水床的危害:1、不透气,会造成局部皮肤缺氧。2、温度过高,皮肤的散热受阻。3、由于水床不透气,会造成局部皮肤湿度增加。所以,老人的直系亲属违规××老人使用水床对老人的身体非常不利。证据8、通知其家属撤除水床的通知及其在老人居住的房间张贴通知的照片。证明:原告发现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违规××老人使用水床后,立即通知其家属撤除,但其拒不撤除,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符合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第⑤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9、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在原告处推销的三无产品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证明: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在原告处推销的注册商标××JEUNESSE的产品在进口保健食品和进口药品名录当中均未查到,其明知《家属探视管理规定》中规定不得私自留给老人药品却不予遵守,私自给老人喂食三无产品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和本规定,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符合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第⑤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信息。证明: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谩骂原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带来了严重的心理负担,符合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第⑤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11、张琤、史进的证人证言。证明: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惠青将三无产品推销给同室的其它老人,老人亲属不购买即说儿女不孝等很难听的话,并无缘无故的整天在房间和走廊里大吵大闹,弄得入住原告处的多位老人得不到休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符合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5项第⑤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12、青岛市养老服务协会关于请求市北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养老行业市场秩序的函。证明:因老人的直系亲属的行××无理缠闹、影响养老和护理工作、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不积极转入上级医院救治的行××严重影响老人的身心××,本案立案后在青岛市养老服务协会的会员单位间反响强烈。老人直系亲属的上述行××严重影响了养老护理行业的工作秩序,青岛市养老服务协会请求法院站在公正立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老人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被告质证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没有出现过双方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况;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客观性,且不值得推敲,被告高翠凤的子女不可能不关心被告的安危,因此从情理上站不住脚;证据5不真实,被告没有见到有××重通知书,是原告自己来证明相关陪护老人的身体状况,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水床的性质及危害,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高翠凤的女儿在医院从事了以盈利××目的的非法行医活动;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11的证人在作证时,其亲属仍在原告处入住,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不予采纳;证据12养老服务协会无权出具绑架人民法院的相关声明,且该声明纯属偏听偏信,妨碍司法。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能够解除合同的解除条件或情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证据13、青岛医疗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明病危病重通知书出具的机构青岛永新中医医院及医生具有医疗资质。青岛永新中医院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高翠凤入住的是原告处,青岛永新中医医院的注册地址也在原告处,被告高翠凤摔伤后青岛永新中医医院认××应当转院,但其子女不同意转院。被告质证认××,该证据是虚假的,青岛永新中医医院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出具病危病重通知书是××了甩掉老人这个包袱,实践证明老人非常正常。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月6日医院病历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翠凤的身体机能和状态正常,原告将被告高翠凤送至医院的行××涉嫌遗弃。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高翠凤要回到自己的床位,被原告的雇佣的社会人员挡住。证据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做出处罚的规定并停发运营补助,证明原告的行××违法。原告质证认××,证据1的第二页可以看出是患者家属要求回家中继续治疗,拒绝住院等,第三页是患者要求出院,劝阻无效,证明老人的状况要留院观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一致;对证据2因不符合原告的接收条件,所以原告拒绝接收;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由法院处理。被告××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高翠凤老人驱赶出养老院。证据2、押金条,证明现在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反诉人交纳的押金2620元应该由被反诉人返还。证据3、医院120收据、发票,证明被反诉人违约无故将高翠凤老人遣送医院发生的损失1××8.11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被反诉人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的交通损失费365元。证据5、医院发票,证明被反诉人拒不接收高翠凤老人时将老人的女儿王慧荣推倒产生的医疗费1663.47元。证据6、损失物品清单,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导致被告发生物品损失××23280元。证据7、信访告知书,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做出处罚的规定并停发运营补助,证明原告的行××违法。原告质证认××,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证据五项印证,是因被告高翠凤的状况不符合接收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同意返还;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其家属支付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不清楚,对推倒王慧荣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7不是民政局对原告的处罚,只能证明王惠青多次上访影响了民政局的秩序,因此民政局是暂缓发还补助,不是对原告的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30日市北区民政局关于停发运营补助的决定,明确载明王惠青多次上访投诉,已经影响该局的工作秩序,决定暂缓发放原告的运营补助,在原告消除不良影响后原告可重新申请运营补助,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还可依法核定,也证明市北区民政局没有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证据2、在青岛市中心医院对被告高翠凤CT影像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二份、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份以及录像光盘一个,证明2015年××月6日凌晨被告高翠凤身体出现严重症状,原告通知120急救,并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其垫付了抢救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1280.3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被告的备用金中扣除;证据3、视频光盘一个,内容××2015年××月6日在原告处,原告将被告高翠凤的物品交付被告,被告的子女等将物品取走。被告质证认××,证据1说明原告确实有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高翠凤身体并无大碍,无需急救,是原告××达到将老人抛弃的目的才将老人送至医院,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光盘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3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8、9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水床的危害性以及被告家属给被告高翠凤喂食的危害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作××原告解除协议的依据;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亲属仍在原告处入住,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答辩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高翠凤被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返回时原告拒绝其入住的事实;对证据3及反诉证据7,可以证明有关部门停发了原告的运营补助,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对原告做出处罚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再次返回原告处、原告拒绝其入住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被告交纳押金及备用金的事实;证据3、4、5、6是被告在救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及被告家属治疗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因被告家属上访,有关部门做出了暂停发放原告运营补助的决定;证据2证明原告将被告高翠凤送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3证明了在被告高翠凤从医院返回时原告拒绝接纳,原告将被告物品堆放在门口,被告高翠凤及其家属长时间在被告门口驻留,后乘坐救护车离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翠凤(乙方)、被告王永安(丙方)签订《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约定,乙方入住甲方处,乙方、丙方了解甲方的环境、设施、服务内容和方式,了解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是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乙方××生活不能自理老人,乙方选择入住多人间;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自身情况的真实性,保证签署本协议的“丙方”没有遗漏乙方的直系亲属,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丙方在乙方发生伤病等情况时,应在甲方通知后的1小时内赶到乙方所在处所,丙方愿共同××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解除日或终止日后两年;乙方、丙方需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清费用,乙方入住时需交纳床位费1××0元,伙食费580元,护理费1××0元,备用金26××元,用于支付乙方紧急需要、所欠费用、应支付的赔偿金等,该款项在本协议终止时扣除应付款项后无息退还乙方、丙方;本协议无固定期限,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丙方交付首期费用之日起生效,至各方协议终止、依法解除或乙方离世之日终止。关于协议的解除条件中,双方约定在甲方认××乙方的身心状况变化超出了甲方的护理条件和能力时,可以解除协议,自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双方约定,××便于处理乙方事务,丙方一致推举王永安××乙方的全权代理人,在乙方突发××、意外伤害或身故,丙方又未能及时赶来处理相关事宜时,甲方可采取各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代××呼叫“120”、代送医院救治,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在三方签订的入住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当入住老人所患××情况超出甲方治疗能力时,原则上须转院治疗,家属应积极响应并迅速配合选择转院,待病情稳定后再行转回。2015年2月××日,被告王永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老人高翠凤入住前患有脑梗、脑萎缩,病情随时转化,在病情变化超出原告养护能力时,被告将按照原告要求将老人送医院治疗或者回家。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老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被告王永安对被告高翠凤的××状况××、穿衣、料理家务、洗澡、行走均需依赖他人完成,并患有××。被告高翠凤入住时,缴纳电梯卡押金20元,交纳备用金人民币26××元。2015年7月13日,青岛永新中医医院(永新养老护理院)向被告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转院告知书》,其中载明因患者高翠凤家属××患者洗澡时撞到头部,出现呕吐、头部肿块、右上臂皮下淤青约3*5厘米,病情危重并可能危及生命,建议患者及其家属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被告王永安在转院告知书中签署意见,“家属不同意本日转院,要求本院给予必要的治疗”。被告王永安还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中签字,对医院提出的在三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建议,坚持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以原告医疗水平及医疗条件不能有效处置高翠凤病情、家属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入住协议书无法实现双方各自目的××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医疗护理合同,并迁离原告病房。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入住护理合同于2015年××月6日解除。2015年××月6日凌晨,原告通知120急救,并将高翠凤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其垫付了抢救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1280.31元。在高翠凤病历中记载:“15-××-60:××发热3天。3天开始发热、憋气伴咳嗽咳痰,痰不易咳出,伴有明显呛咳,无恶心吐几胸痛…。既往脑血栓后遗症…查体:血压1××/66mmHg神志清、精神差,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啰音…。2015.××.6.××:××患者目前病情平稳,无发热、无咳嗽咳痰、无胸闷憋气、无意识不清…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啰音…患者家属要求回家继续治疗,拒绝住院及急诊留观治疗。处理:化痰、抗菌、平喘。2015.××.7.08:××患者无发热、寒战。伴咳痰,不易咳出,无明显胸闷憋气…背部可见片状皮疹。处理:请皮肤科会诊。2015.××.714:××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劝阻无效,签字××证,后果自负。”被告王永安在病历中载明的“自动出院”后面签名。被告王永安及老人家属将高翠凤送至原告处,原告拒绝接受其入住,并将高翠凤在养老院内的物品搬出,后被告家属将高翠凤及其部分物品带走。在高翠凤住院急救期间,原告××其垫付抢救费、检查费、注射费、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280.31元。还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家属王惠青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家属多次上访,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停发运营补助的决定》,决定暂缓发放原告的运营补助。还查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财产损失包括:高翠凤的物品损失238××元,高翠凤老人送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损失1××8.11元,被告方交通损失费365元,双方发生纠纷老人的女儿王慧荣被推倒产生的医疗费1663.4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家属自行书写的高翠凤的物品清单及其价格,高翠凤在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原告与被告高翠凤、被告王永安签订的《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在被告身心状况变化超出原告的护理条件和能力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本案中被告高翠凤曾经在2015年7月因家属××其洗浴撞到头部,在医院发出病危病重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王永安仍拒绝医生建议,拒绝转院治疗,被告的行××不仅损害了老人的身体××,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高翠凤身体××再次出现变化,被送往医院急救,但被告方不听从医院的住院急诊留观治疗及劝阻,要求出院回家治疗。综上,因被告高翠凤的身体××变化超出了原告的护理能力,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翠凤于2015年××月6日被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次返回时,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未能入住并离开原告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入住协议至此已经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收取的被告押金、备用金在扣除原告××救治高翠凤支出的费用后,应当返还被告。因原告并未违约,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高翠凤在医院救治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案是服务合同违约纠纷,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王慧荣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与被告高翠凤、被告王永安签订的《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自2015年××月6日起解除;二、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永新老年护理院返还被告高翠凤、被告王永安备用金、押金人民币1339.69元;三、驳回被告高翠凤、被告王永安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承担50元,其余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