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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浩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浩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96号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沈铁幸福里小区5号楼物业总部。法定代表人:徐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薇,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羽,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浩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宋智萃,被告王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居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瀚居物业公司与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瀚居物业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桃源臻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网点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未按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王浩羽于2012年9月入住,房屋面积为41.84平方米,拖欠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物业费2,176.00元,滞纳金3,666.00元,合计5,842.00元。经多次催要,王浩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王浩羽给付物业费2,176.00元,滞纳金3,666.00元,合计5,842.00元。被告王浩羽辩称:1、瀚居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王浩羽于2013年7月丢失物品无法找回;2、在历年下雪时瀚居物业公司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门前都是王浩羽自行清理;3、瀚居物业公司要求滞纳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瀚居物业公司对其受到损失应当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瀚居物业公司与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选聘瀚居物业公司对桃源臻品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区域内权属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二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中约定“监控设施失灵或损坏时,48小时内维修完毕。”第六条第三项卫生保洁服务中约定“下雪天气,雪停后,24小时内清除积雪,保证小区主出入口、干道无积雪。”关于服务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同时第二十六条约定:“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王浩羽作为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臻品小区11号楼5号网点业主于2012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一年物业费。王浩羽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王浩羽欠物业费共计2,008.00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瀚居物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向王浩羽进行了书面催缴物业费。关于王浩羽主张小区监控不好使,致使其遗失的钱包不能找回及瀚居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其门前道路积雪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瀚居物业公司对监控设施失灵或损坏时,48小时内维修完毕,王浩羽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小区内监控设施失灵或损坏,且其遗失财物系个人原因造成,能否找回与监控设施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经济损失非瀚居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前述合同又约定下雪天气,雪停后,24小时内清除积雪,保证小区主出入口、干道无积雪。而经办案法官到实地调解现场查看,王浩羽经营超市,门前非干道,其为经营超市的利益下雪时自行清理门前积雪,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证明瀚居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王浩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瀚居物业公司要求王浩羽交纳拖欠2015年9、10两个月的物业费,因未经书面催交,本院不予支持。对瀚居物业公司要求王浩羽交纳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一项,其应属瀚居物业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了“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对违约金诉请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008.00元;二、被告王浩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1,004.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2,008.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浩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浩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