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峰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峰,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39号原告韩建峰。委托代理人陈艳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黑山嘴镇黑山嘴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辉。原告韩建峰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运输铁矿石,被告拖欠我运费3000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300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峰自有汽车一辆,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石,每月结算一次,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韩建峰2014年6-8月份运费37650.00元,原告韩建峰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加注柴油合款7650.00元,扣除原告韩建峰加注柴油款,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欠原告韩建峰运费300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停产,原告韩建峰多次索要无果,于2016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制作好的准备付款后入账的凭证三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峰经营货运汽车,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及时支付运费,现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韩建峰运费达20个月之久,原告韩建峰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我院,原告韩建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峰运费30000.00元人民币,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87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