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兴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727号原告: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金忠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雷,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萧县金昱公司)与被告杨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金昱公司诉称:2014年4月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215元,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215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215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原告萧县金昱公司向被告杨兴雷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215元,被告杨兴雷于2014年4月4日在结算单上注明“2015年元月20日日前还款,2014.元.8日,欠壹拾捌万零贰佰壹拾伍元,杨兴雷,2014.4.4.”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雷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兴雷拖欠原告的货款180215元,有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相佐证,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事实,现原告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兴雷给付所欠货款1802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兴雷经本院合法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萧县金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0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4453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