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谷秀与谭坤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谷秀,谭坤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谷秀,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坤秀,农民。上诉人张谷秀因与被上诉人谭坤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原、被告相隔209国道居住,原告于1985年购买李宏林的责任田建房,为解决其通行问题,于1988年转让范训真的责任田,前至公路坎边,与209国道路肩相连,在公路坎边生产队留有一个“淹水池”,1989年被告在“淹水池”处搭建约5-6平方米的茅棚一间。2015年6月14日,被告将该茅棚翻修扩建至16平方米,被告的违章建筑不仅严重影响了国道交通,更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和正常生活。2015年6月15日,原告找到相关部门,建始县城管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整改通知书》,同年7月31日,相关部门带队拆除了被告翻修建筑的一面墙。被告搭建的建筑物是非法占有的209国道路肩,该建筑属于无证建筑,并违反了《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交通,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拆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强占的209国道及原告的出行通道的违章建筑;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6919.79元(1、建始到恩施上访的路费1500元;2、因原告要上访解决问题,导致其不能照顾孙子,原告请人照顾孙子的保姆费,每月2500元,共计12500.00元;被告的违章建筑致使原告的心律失常、房颤,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2919.79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的理由变更为:被告搭建的建筑物是强占的原告的土地,因原告转让范训真的土地时与范训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为解决向正军(原告之夫)家的走道问题,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补偿范训真田产损失费伍佰贰拾元整,使用权转向正军所有,……四界:东至李宏林滴水为界,西至刘荣平院墙根,前至公路坎为界”。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在该四至界限之内,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拆除。原审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与范训真于198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中“前至公路坎为界”,双方当事人对该界限发生争议,建始县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双方亦不能对该界限进行明确,导致该土地权属不清楚,而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排除损失的前提是土地权属清楚,故解决当前纠纷的前提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可见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职权所在,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占用原告土地搭建的房屋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谷秀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原、被告相隔209国道大约80米居住,原审原告于1985年购买李宏林的责任田建房,为解决通行问题,于1988年购买范训真的责任田,前至公路坎为界,与209国道路肩相连,209国道两车道宽约9米,2015年6月14日,原审被告趁其长期不在家居住,无土地、规划、建设许可,将茅棚翻修扩建16平方米,严重影响了原审原告的出行和正常生活,一楼已经没有人承租,更严重的是她家的建筑物搭建在我家的单砖墙上,造成安全隐患。原审被告持1982年11月8日的申请,经当时建始县七里人民公社荣峰大队批准同意房前自留地修牛圈,当时原审被告没有自留地,是与范存平交换的自留地搭建13.2平方米的牛棚,也就是现在原审被告居住的业州镇二道桥存1组1号,即她现在的厨房和厕所,而我居住在业州镇二道桥村1组8号公路对面,开庭时原审被告也承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界限发生争议作出错误裁定,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谷秀与范训真于198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中“前至公路坎为界”存在争议,且不能对该界限进行明确,导致该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讼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谷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学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