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军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65号原告薛军。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原告薛军诉被告李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诉称,2013年5月中旬,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2015年12月5日,还款3000元,下欠67000元,并写下借据。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6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又还款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7000元。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尚欠6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又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尚欠原告薛军57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军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亮亮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