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秀珍与邓留喜、包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珍,邓留喜,包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826号原告秀珍,女,蒙古族,住科通辽市科区。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留喜,男,蒙古族。住科左后旗。被告包占荣,女,蒙古族,住址科左后旗原告秀珍诉被告邓留喜、包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留喜、包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本付息。约定利息为2分,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二被告在2014年2月份支付80000.00元本金,余款本息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0元。被告邓留喜、包占荣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本付息。月利2分,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还本金800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现欠款本利合计190000.00元{160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0.02×4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2月28日为止计四个月,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55200.00元(120000.00元×O.02×23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止计二十三个月;本利合计1912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提供二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留喜、包占荣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秀珍欠款本利合计190000.00元{16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0.02×4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2月28日为止计四个月,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55200.00元(120000.00元×O.02×23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止计二十三个月;本利合计191200.00元,原告自动放弃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邓留喜、包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