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振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350号原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1136390。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伟,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奎良,男。委托代理人张美昌,男。原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与被告宋振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长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永平,被告宋振伟与其委托代理人葛奎良、张美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长城公司诉称,我公司在6201工程第一标段分包了部分工程,宋振伟任项目经理及总工,2015年10月底该工程已完工,我公司没有其他工程可安排宋振伟继续工作,应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宋振伟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上述两项事由与宋振伟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宋振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17.33元。宋振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城建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因患病自2015年8月28日起休病假,城建长城公司向我支付了2015年9月和10月的病假工资。2015年11月1日城建长城公司以项目整体施工基本结束裁员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而当时我尚处于病假期,城建长城公司是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宋振伟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城建长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及总工。双方签订有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城建长城公司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宋振伟发放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按每月1376元向宋振伟发放2015年9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解除事由为两项:一是2015年10月底宋振伟负责的项目基本完工,其公司没有其他工程可安排宋振伟继续工作,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是宋振伟自2015年9月16日起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城建长城公司未就上述解除事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宋振伟不认可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主张自2015年8月28日起其一直休病假,城建长城公司在病假期内以项目基本完工需要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为证明休病假之事实,宋振伟提交了病假条照片六张及病假条原件两张,宋振伟表示照片中的六张病假条原件已交给城建长城公司。城建长城公司仅认可收到照片中的两张病假条原件,请病假至2015年9月15日,其余均未收到,未请病假构成旷工。宋振伟以要求城建长城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城建长城公司支付宋振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17.33元;二、驳回宋振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建长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假条照片、病假条原件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建长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的两项解除事由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就第一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事由,城建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振伟所负责的项目已基本完工,无其他项目可继续安排宋振伟工作。退而言之,即便劳动合同订立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城建长城公司也应先与宋振伟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就第二项旷工的解除事由,从宋振伟提交的多张病假条照片及原件可见,2015年8月28日起宋振伟患病就医,医嘱建议宋振伟休息。城建长城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其中的两张病假条,并向宋振伟发放了接下来2015年9月和10月的病假工资。显然城建长城公司对宋振伟休病假的事实是知悉的,不能认定宋振伟未请病假构成旷工。综上,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解除事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宋振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17.3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宋振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零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