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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法民初字第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吕德民与董本生、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民,董本生,马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华法民初字第7444号原告吕德民,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被告董本生,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马国民,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原告吕德民诉被告董本生、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民,被告马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董本生因资金流转困难,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30‰,由被告马国民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一部分欠款,下欠本金为1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本生未答辩。被告马国民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董本生向原告吕德民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董本生借吕德民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月付息。被告马国民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并在该借据中载明。被告董本生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马国民在该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又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董本生向原告吕德民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要求被告董本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民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本生偿还原告吕德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本生、马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