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河南鑫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河南鑫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92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局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该局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河南鑫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法定代表人魏后明,该经理。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河南鑫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依据生效的辉环罚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辉行审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6年1月29日由行政庭移送执行。2016年2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南鑫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20000元,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金额以20000元为限,承担执行费2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下:终结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