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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军与被告贾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贾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96号原告:刘永军,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组。被告:贾忠友,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汪清县天桥岭森林公安局4委**组***号。原告刘永军与被告贾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德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2015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王成才所有的黑C832**号重型货车在珲春市春化镇火丫沟西侧与我驾驶的吉HL24**号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为修理该车辆我共计支付修车费67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650元。被告贾忠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王成才所有的黑C832**号重型货车在珲春市春化镇火丫沟西侧与原告驾驶的吉HL2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2015年12月16日,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计支付修车费6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延边中心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珲春市众鑫钣金喷漆中心及珲春市悦来汽配维修店出具的发票5份、销货清单4份、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1份、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了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465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分担50﹪,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忠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永军车辆修理费23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邰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媛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