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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杨正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杨正寿,王美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负责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杨正寿。被告:杨正寿。被告:王美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杨正寿、王美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3561.18元(利息已自2015年8月20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正寿、王美卿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8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正寿、王美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8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806号)为原告对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最高债权余额644.**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约定了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6.885%、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约定了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执行利率6.885%、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放贷后,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3561.1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被告杨正寿、王美卿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8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806号)在最高债权数额6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汇鑫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正寿、王美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