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能君与黄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君,黄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王能君。委托代理人谢军,系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峰。原告王能君诉被告黄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隆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君的委托代理人谢军和被告黄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君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201400元整,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7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已到期的借款300000元。故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俊峰向原告王能君归还已到期的借款300000元。被告黄俊峰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时,经双方核算,被告总计对原告负有债务1201400元,当时即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75000元。至此,双方均已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款726400元。由此,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该726400元债务款,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其余426400元及产生的债务利息由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但由于自己资金紧张,无力偿还300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除确定了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201400元外,同时载明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475000元。该协议书还载明:“乙方(指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30日以前还3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此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3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约定的300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可以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数额以及还款计划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做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及时、依约向债权人按该约定清偿到期债务。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诉300000元系全部借款本金的一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原告王能君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郝隆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