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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鑫晋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晋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87号原告深圳市鑫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路南侧圳宝工业区B栋第二层东侧201-204(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87585083。法定代表人周洪。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华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吓坑工业区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3751582。法定代表人张远灵。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鑫晋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敏、尹华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纸张,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纸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人民币53,492.94元的纸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492.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884元(以53,492.9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同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3、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3,49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补交答辩状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3,492.94元,但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纸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2014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53,492.94元的纸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证明原告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7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纸张买卖合同》、对账单、请购单、货款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92.94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上述货款系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所欠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492.94元及违约金(以53,49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7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92.94元及违约金(以53,49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晋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7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保全费7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