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段云纯,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段云纯,旷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007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龙会祥,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0726-1),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1组。法定代表人:段云纯。被告:段云纯,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旷年芳,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新,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诉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筑宏发公司)、段云纯、旷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丰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被告段云纯、旷年芳共同委托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龙筑宏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约定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可向原告进行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周期为半年),利息在第二次循环周期前约定为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的法定贷款利率另加4.85%(即年利率10.2%)。被告段云纯和被告旷年芳以个人保证形式承诺为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所贷款项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云纯和旷年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大道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发放了第二次循环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但到期仍欠贷款本金2540671.37元。现根据授信约定,如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借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40671.37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2540671.37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0.2%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同时在此基础上减去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违约利息50000元。被告段云纯和旷年芳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段云纯和旷年芳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段云纯、旷年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我们已经还款155万元,是按照分期还款协议还的。我们借款400万元,原告拿了50万元的质押,现金还款100万元,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再还款了5万元,所以尚欠24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云纯与旷年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段云纯是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旷年芳是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的股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满足公司流动资金需求,被告龙筑宏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周期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加4.85%(即年利率10.2%)。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时候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29日被告段云纯、旷年芳就该笔贷款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承诺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保证金额为最高人民币440万元。最短保证期间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同日,被告段云纯、旷年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大道某号某幢的普通住宅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发放了第二次循环贷款400万元,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应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因资金出现困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40671.37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40671.37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2540671.37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0.2%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同时在此基础上减去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违约利息50000元。被告段云纯和旷年芳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段云纯和旷年芳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董事会成员名单、股东会决议、单个个人保证、人民币贷款提款通知、授信修改、汇丰银行帐户明细、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抵押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龙筑宏发公司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而向原告汇丰银行贷款,签订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40671.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10.2%上浮50%(即年利率15.3%)计收违约利息。原告请求以2540671.3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并扣减2016年1月15日的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1月15日还款50000元是还款本金,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当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追收贷款产生律师费用50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段云纯、旷年芳就该笔贷款出具了个人保证书,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云纯、旷年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40671.37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2540671.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3%(即10.2%×150%)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15日的还款50000元在利息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800元。三、由被告段云纯、旷年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额以4400000元为限)。四、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段云纯、旷年芳用于抵押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大道某号普通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号)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6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66元由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