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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与王水玉、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王水玉,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蒋晓勤,主任。被执行人王水玉被执行人龚平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水玉、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47.0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15‰计算,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水玉、龚平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6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