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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乐基与陈振朋、张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乐基,陈振朋,张德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253号原告:潘乐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36。委托代理人:区敏琳,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朋,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6136。被告:张德良,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615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筱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95878.45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予原告;3.被告陈振朋、张德良对交强险赔偿后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赔偿限额内与陈振朋、张德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振朋辩称,被告陈振朋已为原告向医院交纳了20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豫p×××××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陈振朋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违法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张德良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25分,被告陈振朋驾驶粤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左后轮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旧樵丹路从丹灶往南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东东便村球场对开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潘乐基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行人原告潘乐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乐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振朋逃逸,于当晚到西樵交警中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乐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86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7067元、护理费6090元、租床费425元。另外,被告陈振朋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2016年1月1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十级伤残;原告潘乐基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92周岁。被告陈振朋驾驶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德良。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者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5858.4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振朋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采纳。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振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作为车主的被告张德良对于车辆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德良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75858.4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1-3项损失合计36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4-8项损失39191.45元),合共赔偿49194.45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667元,应由被告陈振朋承担80%即21333.6元,由被告张德忍受承担20%即5333.4元。扣减被告陈振朋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陈振朋仍应赔偿1333.6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5861.4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194.45元予原告潘乐基。二、被告陈振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3.6元予原告潘乐基。三、被告张德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33.4元予原告潘乐基。四、驳回原告潘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乐基负担458.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3.62元,被告陈振朋负担15.28元、由被告张德良负担61.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7067元依法判决2706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依法判决8600元(100元/天×住院86天)3营养费3000元依法判决1000元(酌定)4护理费19115元没有依据,且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不合理130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15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年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原告需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对于护理期间确定为:94天,即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94天=6580元)5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依法判决15096.45元(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5年×10%)6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无依据,不认可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陈振朋承担,且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支持8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95878.45元———75858.4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