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立与刘振才、孙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立,刘振才,孙俊英,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262号原告李俊立,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曲艳、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才,男,194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孙俊英,女,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焕书,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李俊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王焕书、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李玲彩,女,系王焕书之女。被告李玲彩,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教师,现住莱西市。原告李俊立与被告刘振才、孙俊英、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娜与被告李玲彩并作为被告王焕书、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才、孙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立诉称:2004年原告父亲李恒建(已故)购买被告刘振才、孙俊英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1月20日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9600673号,2005年原告父亲李恒建去世,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西房私字960067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房私字第9600673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才、孙俊英未答辩。被告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辩称:2004年原告父亲李恒建购买的房屋是为原告购买的,因当时原告没有对象,故相关产权登记在李恒建名下,现原告父亲去世,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放弃继承。原告李俊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振才、孙俊英于2004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恒建。证据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过法院处理所有权确定为本案原告所有。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过户至李恒建名下。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刘振才名下,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1份、残疾证1份、低保证1份,证明被告的授权是合法的。原告李俊立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被告刘振才、孙俊英与原告父亲李恒建签订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莱西市望城街道248大队6号楼4单元302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私字第960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96)字01673号】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父亲李恒建。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振才、孙俊英协助原告父亲李恒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李恒建于2005年农历8月份去世,2016年1月4日原告李俊立与被告李玲彩、王焕书、李俊杰因涉案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2016)鲁0285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定为归原告李俊立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低保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恒建与被告刘振才、孙俊英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父亲李恒建已付清房款,且被告刘振才、孙俊英亦协助原告父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应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李玲彩、王焕书、李俊杰经本院(2016)鲁0285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归原告李俊立所有,故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振才、孙俊英已将涉案房屋卖给李恒建,现该房屋已由原告继承,故被告刘振才、孙俊英应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才、孙俊英既未答辩又未参与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俊立办理坐落于莱西市望城街道248大队6号楼4单元302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960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96)字01673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二、被告刘振才、孙俊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俊立办理坐落于莱西市望城街道248大队6号楼4单元302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960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96)字01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振才、孙俊英、王焕书、李俊杰、李玲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