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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与高贵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高贵琛,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地址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晶,该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该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琛,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地址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崔学文,该厂厂长。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高贵琛、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高贵琛借款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于2000年偿还给原告2500元及利息,剩余2500元借款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于2002年8月投入65万元资金及厂房申请成立,现机械厂已歇业,厂房已被石化大学收回,重建了工程训练中心,负责教学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械厂,其仅偿还部分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辩称的该笔钱是风险金,属于集资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的开办单位,在机械厂歇业后将机械厂厂房收回,故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应当对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贵琛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负担。宣判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贵琛的一审诉求。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高贵琛主张的2500元系集资款而非借款,在收据上记载为风险金,故该行为属于企业内部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3、原审被告是独立法人现在没有被注销,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高贵琛辩称此款是借款,应该予以返还。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贵琛借款给其所在单位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5000元,该款项有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及认为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现在原审被告仍系独立法人,但上诉人承认原审被告的人员及账目、财产均由其接管,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