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新元与邓学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元,邓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新元,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赵勤,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学会,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进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新元与被告邓学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被告邓学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何进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元诉称,2015年3月13日8时50分许,邓学会驾驶蒙L21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新元驾驶的蒙08.369**号大中型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新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邓学会负主要责任,张新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元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诊断为右足机器损伤,右足母指骨折,右足2趾挫伤,右足3、4趾缺损,右足5趾骨折。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邓学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43.78元,误工费9552.72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7826.1元,核减已给付的10764.5元,再赔偿127061.6元。被告邓学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2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2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8时50分许,邓学会驾驶蒙L21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新元驾驶的蒙08.369**号大中型四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新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邓学会负主要责任,张新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元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诊断为足挤压伤右足3、4趾中节以远缺损,右足第5趾末节骨折。原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新元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XX及金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陈荣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XX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为原告张新元进行鉴定时,原告的右足缺损及功能受限50%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在重新鉴定时,因原告右足功能虽得到一定时间的恢复,但也可达到十级伤残。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荣在庭审中陈述,一个脚趾有三个关节面,缺失6个关节面才能达到双足缺失20%,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活体检验及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右足第三、四趾仅缺损2个关节面,缺损及功能受限不足10%,即不构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玉英护理,二人职业为农民。另查明,被告邓学会驾驶的蒙L2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学会支付原告张新元11000元。原告张新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1076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三、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14天,为1261.68元;四、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14天,为1261.6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687.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2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邓学会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因被告邓学会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原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被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原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新元对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张新元右足第三、四趾仅缺损2个关节面,导致足功能受限50%,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而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张新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14687.86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2523.3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5元,由被告邓学会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515.15元,此款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原告张新元返还被告邓学会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523.36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15元。原告张新元返还被告邓学会11000元。驳回原告张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5元,由原告张新元承担2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26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