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龚天营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二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二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原告龚天营,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华山路。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二组负责人张强,任组长。原告龚天营诉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二组(枣林二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经枣林二组村民葛军介绍,购买由该组开发建设的自建房,位置在长江路中段北边的家具博览城旁边。由于原告急于购买居住,即于当日交付首期购房款60000元,后分别于2008年4月6日和2009年8月22日分别支付购房款50000元和20000元。该三笔购房款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组会计郑春波和出纳安玉斌的签名。该三笔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该房子建成后,被告始终无法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房收据三份、身份证,证明原告原告身份及收购房款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村民介绍于2007年1月10日购买枣林二组位置在长江路中段北边的家具博览城旁边开发建设的自建房,并于当日交纳了60000元,于2008年4月26日和2009年8月22日分别交纳了50000元和20000元,并加盖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枣林二组房屋建的财务专用章,由会计郑春波和出纳安玉斌签字。因被告内部原因,被告始终交付不了房屋。对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系违约。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2015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社区二组支付原告龚天营购房款1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