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波,彭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段学彬,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彭维敏,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泸县。二被执行人委任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为统一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适宜指定辖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6)川05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合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合江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5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