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与毕可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毕可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1639号)。法定代表人闫默,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瑞凤,女,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可娟,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可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洪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曹炜、法官方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嘉云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瑞凤,被上诉人毕可娟的委托代理人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嘉云控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毕可娟合同工资应为10000元/月。毕可娟2013年7月1日与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10000元/月。2014年11月10日,联嘉云控股公司、毕可娟、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联嘉云控股公司继续执行毕可娟与联嘉云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毕可娟的工资应仍为10000元/月。二、联嘉云控股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毕可娟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前,联嘉云控股公司及联嘉云贸易公司均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经过与毕可娟协商一致,才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喘息,与每一位同意停业方案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联嘉云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全体员工的工资均按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向没有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毕可娟的工资亦按此约定的标准按时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三、毕可娟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系毕可娟自己解除的,联嘉云控股公司并未主动与毕可娟解除劳动关系。联嘉云控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毕可娟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毕可娟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联嘉云控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978.52元;2.不支付毕可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29.64元。毕可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可娟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联嘉云贸易公司,担任高级开发工程师,与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14年4月工资涨至12000元/月,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0日联嘉云控股公司、联嘉云贸易公司及毕可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联嘉云贸易公司)、乙(联嘉云控股公司)公司均被迫歇业、停业,丙方(毕可娟)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待岗,丙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有权要求员工随时来司点名报道,如未准时报道,公司按旷工处理,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故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向毕可娟支付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毕可娟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的工资,因此支付毕可娟的工资数额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工资差额。毕可娟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并没有待岗而是正常进行了工作,故正常工作时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联嘉云控股公司认可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之后处于待岗状态,但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公司已经与毕可娟达成口头协议,因公司经营困难,如果愿意留下来工作,正常工作时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毕可娟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毕可娟主张2015年2月27日其以联嘉云控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为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联嘉云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嘉云控股公司认可2015年2月27日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不认可毕可娟的解除理由。毕可娟以联嘉云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工资差额2681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5年7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2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978.52元;二、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毕可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29.64元;三、驳回毕可娟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已与毕可娟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毕可娟对此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仅就待岗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联嘉云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毕可娟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该院对联嘉云控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联嘉云控股公司应支付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联嘉云控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毕可娟工资,毕可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毕可娟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4840元;2.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毕可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29.64元;3.驳回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支付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差额;2.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支付毕可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由毕可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毕可娟的合同工资应为10000元/月。毕可娟2013年7月1日与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10000元/月。2014年11月10日,联嘉云控股公司、毕可娟、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联嘉云控股公司继续执行毕可娟与联嘉云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毕可娟的合同工资也应为10000元/月。二、联嘉云控股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毕可娟以及联嘉云贸易公司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向毕可娟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联嘉云控股公司及联嘉云贸易公司均出现了严重的经营困难,故经过与毕可娟协商一致,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缓解,与每一位同意停业的员工签订了三方协议,且联嘉云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向没有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毕可娟的工资亦按此约定的标准按时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三、毕可娟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是毕可娟自行解除,并非联嘉云控股公司解除。且联嘉云控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毕可娟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毕可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联嘉云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联嘉云控股公司认可毕可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但联嘉云控股公司在此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毕可娟支付工资,低于平时正常工资。联嘉云控股公司主张已与毕可娟达成口头约定,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补足工资差额。但联嘉云控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毕可娟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达成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毕可娟对其拖欠工资事宜表示同意,在毕可娟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联嘉云控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嘉云控股公司应向毕可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4840元。另,毕可娟以联嘉云控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嘉云控股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联嘉云控股公司向毕可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29.6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联嘉云控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洪 印代理审判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书记员王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