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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焦强华与史传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强华,史传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焦强华,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兴,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焦强华丈夫。被告史传茂,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超,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金萍,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史传茂姑姑。原告焦强华与被告史传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被告史传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兴,被告史传茂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史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强华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史传茂家的马桶堵塞、开关损坏,大量自来水流出并淤积在地上,渗透到楼下原告焦强华家中,把原告焦强华新装修的房屋及新购家具、家电淋湿、损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传茂赔偿财产损失64940元、评估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940元。被告史传茂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焦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焦强华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单元一楼,被告史传茂居住在×单元二楼。2014年5月,原告焦强华因儿子要结婚,就开始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2014年9月份,装修完工,家具、家电购齐。2014年10月1日,原告焦强华一家人到上海探亲,第二天下午,接到同事打来电话,称其家中进水。原告焦强华赶紧打电话让弟弟、外甥到家中查看,并让襄州区工行后勤管理人员关闭水阀,几人到原告焦强华家后发现二楼的被告史传茂家厕所的马桶进水开关损坏、排水管堵塞引起自来水外溢,被告史传茂家的地板上淤积的水已经超过脚面,部分自来水渗透到原告焦强华家中,几人帮助被告史传茂的父亲史德传关闭马桶阀门、排除地上积水。原告焦强华的弟弟、外甥进入原告焦强华家中,看见焦家房顶上在滴水,墙上在流水,地上淤积的水已经超过脚面,从防盗门框流到楼道里,新购的家具、家电及新装修的墙壁、地板等均被淋湿。原告焦强华的弟弟当即报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干警到现场向原告焦强华的弟弟和被告史传茂的父亲史德传了解、登记相关情况、拍照保全。2014年10月7日,原告焦强华夫妻回到家中发现屋内依然潮湿,床上用品、沙发湿透发霉,电器进水不敢开机,天棚、墙壁粉刷层出现裂纹、起鼓、脱落、发霉,衣柜、门窗、地板等变形、脱胶。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害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审委托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焦强华装修工程及家具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后,原告焦强华对其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及更换物品,其自列资金支出明细为:墙裙12180.00元、吊顶4200.00元、复合地板9288.00元、门6012.00元、客厅背景墙纸1240.00元、3D电视背景墙画2800.00元、灯饰4050.00元、线路3500.00元、电视柜1900.00元、茶几1800.00元、除潮、除湿、驱虫、杀毒、灭菌等4000.00元、窗帘干洗去霉杀菌300.00元、请家政打扫600.00元、防滑垫500.00元,合计52370.00元。原审中经原告焦强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焦强华装修工程及家具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史传茂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出具(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时未年检,其署名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等原因,对该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原告焦强华因此鉴定支出评估费5000.00元。该案重审后,经原告焦强华再次申请对装修工程及家具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5日,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截至评估基准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委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940元(墙面粉刷11471元、吊顶3886元、电视机后背景墙1961元、三个卧室地板6890元、客厅装饰灰镜600元、顶角线864元、踢脚线459元、龙门柱600元、房屋内部所有灯具3136元、卧室套装门更换及大门包边修复4800元、照明线路修复2925元、主卧衣柜修复1683元、皮床修复3060元、主卧空调修复1260元、次卧衣柜修复1683元、餐厅餐桌椅修复1125元、餐厅酒柜修复810元、客厅布艺沙发修复3510元、客厅电视柜及茶几2400元、电视机修复1575元、智能扫地机械人960元、按摩脚盆390元、蒸汽烫衣机336元、空调扇468元、客厅及主卧窗帘240元、客厅及餐厅全抛釉瓷砖修复3506元、复合地板拆除及清运250元、垃圾清运1000元、不可预见费用3092元),按现行规定本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从评估出具日起算。原告焦强华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焦强华与被告史传茂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史传茂疏于管理维护自己家中厕所的给排水管道,造成漏水渗透到楼下原告焦强华家中,给原告焦强华家中造成损失,原告焦强华要求被告史传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强华在得知家中漏水后未及时赶回采取自救措施,对损害的扩大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史传茂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原告焦强华诉请赔偿评估费10000元,因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时未年检,其署名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等原因,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该评估费用5000元,不应支持。原告焦强华诉请赔偿律师费8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强华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传茂辩称原告焦强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强华因本案漏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94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9940元由被告史传茂赔偿70%即48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史传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