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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婧与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婧,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高婧。委托代理人陈磊明(系高婧丈夫)。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祁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晨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妍,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婧与被告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依法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明、毛慧恒,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婧诉称:其于2009年4月入职无锡市外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2014年3月调动至人力资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人力资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11月起,人力资源公司停发原先每月发放的预发奖金2000元,且后来未予补发。现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1.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2000元/月*4个月);2.补发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000元/月*4个月+1000元);3.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拖欠的工资,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拖欠工资全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补偿,支付11835元[(2760+2000+500)元/月*9个月*25%];4、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300元[(2760+2000+500)元/月*5个月];5.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有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龄为6.5年的补偿34190元[(2760+2000+500)元/月*6.5个月]。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月薪2520元,并且人力资源公司每月向高婧发放工资单,列明具体的工资项目和数额。高婧在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一年多,从未以工资不明确而向人力资源公司提出异议。工资单显示每月预发奖金2000元,并非月度固定的奖金项目。奖金应根据年底公司的业绩、部门的业绩以及个人的工作表现来确定有无及金额。2014年11月起因单位面临清算、业绩大幅下滑,停止预发奖金。预发奖金仅是单位为减轻劳动者的纳税负担而采取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并不影响单位在经济效益不好的时候停止,而该种停止也在员工手册第55条第八点中明确。该部分不属于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单位有权根据经营效益情况自主决定奖金的分配。故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高婧要求的每月2000元不应补发。由于人力资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故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且高婧也从未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反映克扣工资,人力资源公司也从未收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限期补足工资的通知,因此高婧无权要求加付百分之二十五。在高婧的合同到期后,单位曾要求高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高婧以种种理由推脱,其因自身原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获得双倍工资,另外,高婧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人力资源公司已经向高婧发放了2015年7月的全额工资即已经是高婧应得7月工资的双倍,高婧应返还该部分多发工资。关于高婧要求的第5项,高婧在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实际为南京伊恩公司的员工,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按照合作协议为南京伊恩的人员办理人事关系档案,故其实际在人力资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高婧因自身原因在2015年7月13日辞职,人力资源公司也于当日同意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高婧无权取得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劳务派遣公司与高婧签署《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4个月,从当月14日起算,岗位职员,工资按照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确定。后双方又签署了同样名称、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合同,期限分别是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其中从2011年4月14日起算期限的合同末端单位一栏加盖了无锡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印章。2014年3月3日,人力资源公司与高婧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岗位-客户服务;月薪2520元;单位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到员工个人账户的办法支付员工工资,包括岗位津贴及按月发放的其他相关补贴;单位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津贴等属于保密范围,不得泄露给员工家庭成员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员工之间不得相互打探,如有疑义可以向单位办公室咨询。又查明:高婧陈述:2009年3月24日,服务中心在《江南晚报》发布招聘启事,其应聘,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从2009年4月起,其实际上一直在服务中心工作,最后一年调动至人力资源公司。2011年3月14日,服务中心聘用其出任出国移民服务部副经理,试用期1年,有书面聘任通知为凭。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是关联单位。再查明: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高婧于2011年3月11日填写的《无锡市外服个人信息表》载明:高婧“2009.4-至今”,在“南京伊恩(外服劳务)”工作。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服务中心与南京伊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伊恩)于2007年2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开拓无锡地区中国公民赴加拿大移民等咨询服务业务进行合作,服务中心免费向南京伊恩提供办公场所(位于无锡国联大厦十层,即服务中心办公区域),为南京伊恩招聘推荐工作人员,并为其办理相应的人事关系档案,人员工资福利由南京伊恩负担;合作期至2008年底,如果期满前两个月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1年。另查明: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高婧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录载明:2014年3月至4月,基本工资为2520元,应发工资4620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为2760元,应发工资5820元;2014年6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2760元,应发工资为486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2760元,应发工资为2860元;2015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为2820元,竞业(保密)费100元,每月应发工资29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实际打卡发放到个人的工资为2100元;期间每月除打卡工资外,另外发放现金500元,人力资源公司声称该现金部分为满勤奖;2011年3月至10月,每月有“预发奖”2000元,从2011年11月起至高婧离开人力资源公司,每月“预发奖”为0。人力资源公司提交服务中心工会委员会的书面回复,以证明该公司因上海股东退出面临清算、业绩不佳、拟停发每月预发奖并已经向工会报备的事实。2015年阴历年底,高婧认为其年收入低于预期,低于其他同事,与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人交涉,没有结果。现在高婧认为至少每月2000元的预发奖应予补发。高婧签名、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的《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55条第8项规定:人力资源公司因经济效益下浮而减发奖金等浮动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还查明:2015年7月13日,高婧向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交接清单》,将手头工作列举交出。次日,高婧不再到人力资源公司上班,而是向人力资源公司寄交了《通知书》,载明:因人力资源公司“2014年-2015年间没有足额支付本人的劳动报酬,故意拖欠本人的劳动报酬;本人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本人两次向公司提出续签合同请求,但公司以即将清算为理由拖延至今未签”,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以及八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你司,本人被迫与你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你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公司在当月20日回信确认收到高婧的通知,但要求高婧在5日内到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高婧未予接受。当月23日,人力资源公司向高婧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你与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经公司多次口头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你均以各种理由拒签。公司遂于2015年7月15日和20日二次书面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你于2015年7月21日书面回复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现公司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支付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公司将在2015年7月31日前为你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人力资源公司与高婧于2015年7月2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补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订立(补订)”。又查明:服务中心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三单位法定代表人相同。2015年8月24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受理高婧的仲裁申请--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克扣的劳动报酬36680元、2015年3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21950元、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250元、工龄经济补偿47125元、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0812.5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72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高婧遂起诉,诉状中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诉讼中,高婧变更诉讼请求如前述事项。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高婧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记录、服务中心锡友服字[2011]第4号聘任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高婧在人力资源公司可以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二、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高婧工资的事实;三、高婧应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高婧可否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一,关于高婧在人力资源公司可以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高婧于2009年4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为期24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到南京伊恩工作,期间2011年3月还接受了服务中心的部门副经理的聘任,后连续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在与劳务派遣公司合同期内,2014年3月3日,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服务至2015年7月13日,而南京伊恩与服务中心有合作关系、服务中心为南京伊恩招聘工作人员,服务中心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因此,南京伊恩、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关联,高婧在相关单位工作,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高婧在人力资源公司可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4月14日起算,直至2015年7月13日。第二、关于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高婧工资的事实。高婧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照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确定。2014年3月3日人力资源公司与高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高婧月薪2520元,高婧签名、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的《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经济效益下浮而减发奖金等浮动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人力资源公司在高婧到岗后计算的高婧应发工资实际高于约定工资,但双方并未就此有过书面约定,而是一种实际变更。并且,工资明细中有一项明确是“预发奖”,高婧向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也提及人力资源公司即将清算,在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因经济效益下浮可减发奖金,因此,人力资源公司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从2014年11月起停发预发奖,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该行为并未使高婧应发工资额低于合同约定工资额,不能认定该行为是对劳动合同的违反,不能由此认定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拖欠高婧劳动报酬或克扣工资的行为。高婧主张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高婧应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5年7月14日,高婧向人力资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声称因人力资源公司故意拖欠其劳动报酬、经其请求但公司以即将清算为理由拖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以及八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高婧在诉状和庭审中,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连续工作6.5年的经济补偿金,只是请求额由开始的47125元变更至最后的34190元。基于不能认定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拖欠高婧劳动报酬或克扣工资的行为,高婧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支持。第四、关于高婧可否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力资源公司与高婧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订合同,高婧仍在该公司工作直至离开。在此情况下,人力资源公司应依法支付高婧相应的双倍工资。人力资源公司与高婧之间于2014年3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关联单位劳务派遣公司与高婧于2013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以晚签订的合同为准。人力资源公司与高婧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而高婧继续在人力资源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因此,从2015年4月1日起至高婧离开,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高婧双倍工资。2015年4月至6月高婧每月打卡应发工资2920元,另外每月领取现金500元,则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高婧该时间段双倍工资差额10260元[(2920元+500元)/月*3个月]。2015年7月,高婧实际工作至13日,则应得双倍工资为2868元[(2920元+500元)*13/31*2]。当月高婧实得应发工资为3420元,多得552元,应抵扣此前应得双倍工资。关于每月500元现金发放的工资部分,人力资源公司声称该款为满勤奖,但2015年7月高婧上班不足半个月依然获得了这笔报酬,人力资源公司的意见不足采信,本院视其为单纯的现金部分工资。由此,人力资源公司应补发高婧双倍工资差额9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高婧赔偿金9708元;二、驳回高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无锡市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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