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龙某、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934。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甲(自报姓名),女,瑶族,文盲,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永辉公寓601的租房内,容留韦某、罗某乙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吸完后,罗某乙拿出100元让罗某甲再购买毒品吸食,于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不久,龙某将毒品送至永辉公寓601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罗某甲,随后上述4人一起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0月26日19时许,龙某在平山街道××路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2.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半(共净重0.32克)。次日4时许,罗某甲在永辉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罗某甲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永辉公寓601的租房内,容留韦某、罗某乙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吸完后,罗某乙拿出100元让罗某甲再购买毒品吸食,于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不久,龙某将毒品送至永辉公寓601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罗某甲,随后上述4人一起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平山街道××路的出租屋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2.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半(共净重0.32克)。次日4时许,罗某甲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永辉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路一出租屋门前抓获被告人龙某。次日凌晨4时许,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永辉公寓抓获被告人罗某甲。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在罗某甲的租房向罗某甲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其还在罗的租房内吸食了毒品。(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自2015年7月起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永辉公寓601房居住。2015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其与韦某、罗某乙在其租房内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罗某乙拿给其人民币100元,让其在购买一些毒品。于是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龙某,让龙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来其租房。约凌晨3时许,龙某来到租房把毒品拿给其,其就给了龙某100元。之后,龙某还在其租房与其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5、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乙、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在被告人罗某甲的租房内与罗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罗某乙拿给罗某甲人民币100元,让罗某甲去购买一些毒品。罗某甲便电话联系了贩卖毒品的人。约20分钟后,一名男青年来到租房向罗某甲卖了100元的毒品,那名男青年还与她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后才离开。(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的永辉公寓的承包管理者。其于2015年8月1日承包经营永辉公寓时,一名叫“叶子”的女子已经在永辉公寓601房居住了。该房的房租为每月人民币300元,都是“叶子”自己缴纳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且容留其吸毒的人。被告人罗某甲及证人罗某乙、韦某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租住永辉公寓601房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租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龙某身上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三粒半,共净重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龙某、罗某甲及证人韦某、罗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庭审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