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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尺勒诉荣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尺勒,荣组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8民初10号原告尺勒,男,藏族,生于1984年6月8日。被告荣组林,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尺勒诉被告荣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尺勒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尺勒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尺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95.00元,由原告尺勒负担。审判员 初 其 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克孜伍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