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人王某,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与同案人郑茂忠、郑茂香、郑成辉、郑剑雄、薛水云(均另案处理)至福清市龙田镇南山村海边被害人郑某丙经营的采石场内,因认为被害人郑某丙越界开采矿石,遂欲破坏被害人郑某丙的采矿设备以阻止郑某丙继续开采,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即持采石场内的大锤、撬棍等工具,锤、砸被害人郑某丙放置在采石场内的二台风神牌W-2.8/5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一台广西玉发牌YFW-250无刷交流同步发电机(含玉柴MK390L-D20柴油机)、一台强辉牌TZH2-200交流同步发电机(含东风康明斯6CT-300柴油机),将沙土倒进发电机的柴油机吸气口内,又将一旁放置的三桶共计645升的柴油倾倒在地,致使上述一套空气压缩机、一台空气压缩机的总成风鼓、玉发牌发电机部分配件、强辉牌发电机、三桶柴油损坏无法修复,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7490元。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于2015年10月23日在福清市龙田镇南山村内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害人郑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各自放弃赔偿要求,被害人郑某丙对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及同案人郑茂忠、郑茂香、郑成辉、郑剑雄、薛水云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与同案人郑茂忠、郑茂香、郑成辉、郑剑雄、薛水云(均另案处理)至福清市龙田镇南山村海边被害人郑某丙经营的采石场内,因认为被害人郑某丙越界开采矿石,遂欲破坏被害人郑某丙的采矿设备以阻止郑某丙继续开采,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即持采石场内的大锤、撬棍等工具,锤、砸被害人郑某丙放置在采石场内的二台风神牌W-2.8/5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一台广西玉发牌YFW-250无刷交流同步发电机(含玉柴MK390L-D20柴油机)、一台强辉牌TZH2-200交流同步发电机(含东风康明斯6CT-300柴油机),将沙土倒进发电机的柴油机吸气口内,又将一旁放置的三桶共计645升的柴油倾倒在地,致使上述一套空气压缩机、一台空气压缩机的总成风鼓、玉发牌发电机部分配件、强辉牌发电机、三桶柴油损坏无法修复,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7490元。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于2015年10月23日在福清市龙田镇南山村内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害人郑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各自放弃赔偿要求,被害人郑某丙对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及同案人郑茂忠、郑茂香、郑成辉、郑剑雄、薛水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收款收据、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7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俞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